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龍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1時59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安路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 與民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蔡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蔡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 賴、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術後、高血壓之傷害。因認陳柏龍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 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 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告訴人蔡祈全告訴被告陳柏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於107年1月 2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請求 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於107年3月15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 案戳章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既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即已 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