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儒
歐子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冠儒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安中路二段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歐子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邱冠儒因此受有右腕挫傷、左手及左大拇指挫傷、右膝、 右足及右足趾擦傷等傷害;歐子菁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 傷、左肘挫擦傷、左手瘀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胸第四肋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邱冠儒、歐子菁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邱冠儒、歐子菁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2 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紙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