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45號
TNDM,107,交易,14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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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含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世欽告訴被告洪含笑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44號
被 告 洪含笑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含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德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世欽(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世欽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欽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含笑於警詢時│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世欽騎│
│ │之供述 │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
├──┼─────────┼──────────────┤
│ 二 │告訴人林世欽之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三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發生本件車禍之相關事實。│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現場暨 │ │
│ │車損照片共11張 │ │
├──┼─────────┼──────────────┤
│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傷害之事實。 │
│ │1份 │ │
├──┼─────────┼──────────────┤
│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之事實│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南鑑0000000案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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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