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68號
TNDM,106,附民,16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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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黃盟傑
被  告  王隆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黃盟傑係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具狀,而於106年5月15日 寄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王隆笙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再於106年5月24日函轉至本院等情, 有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桃院豪 刑科字第106006666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㈡、惟被告王隆笙被訴之詐欺案件,則係於106年6月2日始繫屬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1頁收狀戳記)。故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106年度訴字第526 號詐欺案件顯然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雖由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原告仍可於消滅時 效完成前,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抑或於前揭刑事案件上 訴至第二審法院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惟需 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消滅時效完成



前,原告仍可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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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