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9號
TNDM,106,重訴,2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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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錦東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錦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姚錦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竟基於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 至同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嗣姚錦東因另案通 緝,於106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內為警逮捕,並經警以附帶搜索之方式,在其隨身 攜帶之行李袋內扣得本案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 ,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姚錦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51頁 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曾測試過本案手槍,發現彈匣放 入子彈後無法擊發,並不具殺傷力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扣案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且本案手槍槍管下方栓 塞已毀損,無法固定槍管,導致彈匣未能放入槍枝內,則因 扣案子彈不具殺傷力,槍管亦無法固定,則本案手槍當不具 殺傷力云云。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以附帶搜索之方



式,在其隨身攜帶之行李袋內扣得本案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6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第16-18 頁),及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支、子彈16顆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槍枝有無殺傷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 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有 殺傷力,該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 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 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檢驗人員實際操作檢視 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之鑑 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 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3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同此意旨)。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 、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934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手槍具殺傷力,應屬 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鑑定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鑑定稱:我們作性能檢驗法時,就是把我們單位自備有底火 的彈殼裝進槍枝之後,去實際運作它的扳機,釋放擊錘,打 擊撞針,撞針可以打到彈殼的底火造成引爆,我們就可以認 定這支槍的擊發功能是沒有問題的;再來就是這支槍,我們 檢視過程中發現它其實就是金屬槍管去車通,所以它的確是 貫通的情形,貫通情形下,它也足以供6mm 的鋼珠通過,所 以我們認為它是可以發射適用子彈的;鑑定並不以彈匣要裝 入槍枝為準,其實很多類的手槍,除非它有彈匣保險,所謂 彈匣保險是說它上彈匣之後才能解開槍枝的擊發功能,所以 沒有彈匣,它沒辦法擊發,一般的槍枝,裝上子彈、滑套上 去,就可以擊發了,所以…栓塞損壞…對槍枝的擊發功能沒 有影響;剛才被告所稱的那個地方,其實我們專業不叫栓塞 ,它只是槍管1 個基座,是要抵住複進簧跟複進簧桿用的,



重點不在那裡,重點是他那支槍的槍管有沒有貫通、材質是 否可以承受相當的膛壓;那我現在進行拆解,剛才被告所稱 這個基座的地方,基本上只要複進簧桿抵的住,剛才運作OK ,所以基本上它複進簧的簧桿是抵得住,沒有影響(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反面)。 而鑑定人張尊評現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任職,自從96 年迄今均於該部門服務,共約11年鑑定槍枝資歷,去年承辦 槍枝案件244枝,如以11年承辦案件,大概有超過2千多枝等 情,為其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反面), 鑑定人張尊評之資歷完整,對於槍彈鑑識具有專業知識及技 能,每年約鑑定2百餘件相關案件,其鑑定意見自有相當之 可信性,且其實際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鑑定工作,又於本院到 場當庭測試勘驗槍枝,其鑑定內容並經具結,是其就本案所 為之鑑定,應認有高度之證明力。再者,鑑定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將槍枝零件拆解後,再進行組裝測試擊發功能,槍枝 均能發出正常擊發扳機之聲響,另將彈匣組裝入槍枝、滑套 拉至定位後測試擊發功能,亦能發出正常擊發扳機之聲響(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則以鑑定人前揭所述參酌 其當庭測試本案手槍擊發功能均屬正常之過程,本案手槍確 具殺傷力無誤,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因槍管下方栓塞(實係 槍管基座)毀損而無法擊發子彈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購得之道具 槍1 枝,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以電 鑽車通該槍枝內槍管之阻鐵,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 槍枝,因認被告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嫌。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 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 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 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事實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案手槍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 何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本案手槍並無殺傷力。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槍管是我一位綽號阿斌朋友打通的,我跟 這名綽號阿斌朋友某次聊天過程中,綽號阿斌知道我有購買 一把手槍,就直接詢問看要不要將該把手槍交給他,他可以 幫忙將槍管打通,於是我就將購買的手槍交付給他,過沒多 久綽號阿斌的男子歸還我的手槍時,我就發現該把手槍的槍 管已經打通了(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我交給我朋友綽號阿斌男子,他說他家裡有電鑽看能 否將槍管打通,我就將槍交給他,過2 天後,他手槍還給我 ,槍管已經打通(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將本案手槍交給阿斌後,阿斌隨即將槍管貫通並交 還予被告等語,而關於此部分「被告將手槍交予阿斌,由阿 斌將槍管貫通」之過程,既為檢察官所主張被告製造槍枝之 犯行,即須由檢察官提出相關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
㈣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製造槍枝之工具抑或查獲被告聲稱改造槍 枝之「阿斌」,而被告雖於本院指稱「阿斌」為邱宥誠,亦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則是否有「阿斌」此人 、「阿斌」有無為被告貫通槍管,即非無疑。而本案手槍係 經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固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並經鑑定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第71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並未能進一步佐證「被告將手槍 交予阿斌,由阿斌將槍管貫通」之犯行。參以「製造」具殺 傷力槍枝與「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法 定刑度亦有相當差異,所需之補強證據亦有不同,不能以原 僅能補強「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證據擴充為「製造」



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證據,易言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狀態,惟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製造 」具殺傷力槍枝,係因被告所供稱:「將手槍交予阿斌,由 阿斌將槍管貫通」之自白,而此階段犯罪行為,仍需有足以 佐證被告有「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交予阿斌後,由阿斌將槍 管貫通,使其成為具殺傷力槍枝」之證據始足當之。而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明顯僅有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之自白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製造具 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屬持有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已就此部分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25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 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見解,主張 本案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 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 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 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查獲後雖曾自白持有槍枝犯行,惟並未因而查獲共 犯或槍枝來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12月27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6433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 頁),且本案亦未因被告之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 ,是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至於 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該案例 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顯 有不同,尚不得混為一談,辯護人執此主張本案亦應減輕其 刑,實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槍砲、施用毒品 之前科(見本院卷第83-87 頁),素行極為不良,其無視於 法律之禁令,持有本案槍枝,復隨身攜帶外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曾一度自白犯行,惟最終仍 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子、現無業、須扶養年邁母親(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子彈16顆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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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