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808號
TPSM,89,台上,4808,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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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秦和正
        (即甲○○)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秦和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李訓健均與黃蕾真晤面,上訴人未曾見過李訓健,自不可能對李某施詐。況本件發生後,李訓健一再表示不願追訴上訴人,可見為李訓健代辦信用卡,並不違背其本意。黃蕾真既為李訓健之利益代辦信用卡,應無與上訴人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可言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黃蕾真李訓健佯稱可代辦貸款,使李訓健陷於錯誤,向李訓健拿取貸款所需證件後,由上訴人假冒李訓健,持該等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領信用卡等情,則上訴人與黃蕾真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再李訓健僅委託黃蕾真代辦貸款,並未委託黃蕾真代辦信用卡,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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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