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號
TNDM,106,訴,9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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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成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黃豐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838、20524、20526、20534號、105年度營偵字第
142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後為如下行為:
(一)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 ,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價 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杰良余崑溢何家賢陳進揚羅煒喻
(二)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三)嗣經檢、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乙○○涉有 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員警先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分裝勺、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62.7公克);復於105年9月2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杰良余崑溢何家賢陳進揚、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譯文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 易行為,渠等當均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灼然。(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甲○○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二人本案所犯各罪,均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甲○○於本案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各次罪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與證人甲○○有償交易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為「少年董」之李坤昇,經警循線追查,業於 106年11月13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0549826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南市警 刑大偵五字第1068900575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是被告乙○○供出其毒品來源李坤 昇,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 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減輕其刑, 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最高法 院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 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本案各次犯行 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甲○○所犯上開前案,固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經 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因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已於100年3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於105年4月1日 至同年8月11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罪行時,距離其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業已逾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加重規定要件不符,不構成累犯;另辯護人以被告甲○ ○供出其毒品來源張力元黃章標、林美蘭、乙○○等人, 因而查獲,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云云。惟查:被告甲○○固於本案偵查階段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張力元等人,惟據卷附張力元黃章標、林美蘭另案起 訴書之記載(本院卷第93至99頁),及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同 案被告乙○○之查獲經過,張力元黃章標、林美蘭、乙○ ○等人均係檢警於偵辦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對被 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張力元黃章標、林美蘭、乙○○等人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進而 循線追查而一舉查獲,是張力元黃章標、林美蘭、乙○○ 等人之販賣毒品罪行,並非因被告甲○○供出所查獲,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甲○○及乙○○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 罪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 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甲○○ 、乙○○均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至辯護人提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次數、獲 利金額、生活情形等,縱認屬實,亦屬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 審酌因素,而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被告2人均 已分別依其情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說明之。(五)爰審酌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甲○○、乙○○之販毒行為不僅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 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乙 ○○犯後均坦認罪行,被告甲○○配合檢警查緝指證其毒品 來源張力元黃章標、林美蘭、乙○○等人之販賣毒品罪行



,被告乙○○則供出其毒品來源李坤昇,態度均尚稱良好, 且販賣之數量、金額非屬至鉅,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2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 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 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 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各為12.633、13.869、34. 0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2.611、13.842、34.020公克,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055 469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 2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 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同前扣押物品目錄表) ,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等語,且為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杰良余崑溢何家賢陳進揚、羅 煒喻等人用以聯繫之工具,自應依法沒收。扣案電子磅秤、 分裝袋、分裝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亦均為其 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頁),亦均依法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3)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價額,均未扣 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除販賣毒品給證人何 家賢、陳進揚未收到錢外,餘均有收到毒品價額等語(本院



卷第278頁及其背面),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7、 15所示販賣毒品罪行,應均有收受價金而有所得。被告甲○ ○雖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何家賢有收受價金,惟證人何家賢 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如附表一編號8至 11所示,每一次都是當場交付毒品價金等語(警一卷第135 頁及其背面);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 品給證人何家賢共4次,不確定是哪次沒有收到錢等語(本 院卷第278頁背面),無法明確指出究竟哪一次未自證人何 家賢處收受販賣毒品價金,應採信證人何家賢前揭證詞內容 ,即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販賣毒品罪行均有 收得價金。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4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進揚之行為,有兩次未收得毒 品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證人陳進揚則於警詢 時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明確供述有將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交付被告甲○○(警一卷第181至182頁),應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進揚之行為, 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收得毒品交易價金。上開被告 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至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因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3、被告乙○○部分: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0557806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54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且 為其本案用以與證人甲○○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 沒收。起訴書雖併請求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 分裝袋、分裝匙等,惟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該些物 品均為供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警二卷第27、29頁 ),即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2)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行有收得毒品價金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此雖與證人甲○○於本案偵查階段供述 內容不符,然於無其他佐證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採信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僅就其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毒品價金部分,因尚未收受而無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 │罪刑及宣告刑 │
│ │ │ │ │臺幣) │ │
│ │ │ │ │ │ │
├──┼────┼─────┼─────────┼──────┼───────────────────┤
│ 1 │吳杰良 │105年4月19│臺南市東山區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下午3時 │住家旁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47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吳杰良 │105年4月1 │臺南市東山區子龍廟│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下午5時 │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41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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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崑溢 │105年4月24│臺南市東山區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晚間10時│住家旁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28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余崑溢 │105年6月9 │臺南市東山區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晚間10時│住家旁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58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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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余崑溢 │105年6月23│臺南市東山區余崑溢│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下午5時 │住家旁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36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余崑溢 │105年6月27│臺南市東山區余崑溢│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晚間8時 │住家旁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34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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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余崑溢 │105年7月3 │臺南市東山區余崑溢│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下午5時 │住家旁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26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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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家賢 │105年6月25│臺南市東山區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凌晨1時 │經營之檳榔攤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許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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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家賢 │105年7月29│臺南市東山區民生街│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下午3時 │28巷7號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34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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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何家賢 │105年8月3 │臺南市東山區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凌晨0時 │經營之檳榔攤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許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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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何家賢 │105年8月11│臺南市東山區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下午5時 │經營之檳榔攤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15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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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進揚 │105年6月21│臺南市東山區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下午10時│住家旁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3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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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進揚 │105年8月1 │臺南市東山區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晚間8時 │住家旁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7分 │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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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進揚 │105年8月11│臺南市東山區甲○○│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晚間7時 │住家旁 │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
│ │ │40分 │ │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拾貳點陸壹壹、拾參│
│ │ │ │ │ │點捌肆貳、參拾肆點零貳零公克,合計陸拾│
│ │ │ │ │ │點肆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
│ │ │ │ │ │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組、門號○九五│
│ │ │ │ │ │八三二七七九○號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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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羅煒喻 │105年7月22│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日凌晨1時 │院旁茶之魔手飲料店│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及分裝勺壹│
│ │ │39分 │附近 │ │組、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甲○○將甲基安非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他命包裝後交與不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情之劉怡君,再由劉│ │追徵其價額。 │
│ │ │ │怡君轉交羅煒喻)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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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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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105年8月6 │臺南市後壁區與嘉義│6,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日中午12時│縣水上鄉交界處之八│ │月。扣案門號○○○○○○○○○○號行動│
│ │ │19分 │掌溪橋 │ │電話沒收。 │
├──┼────┼─────┼─────────┼──────┼───────────────────┤
│ 2 │甲○○ │105年8月8 │臺南市東山區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日晚間9時 │經營之檳榔攤 │10,000元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 │許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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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