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49號
TNDM,106,訴,74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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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澄鑫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澄鑫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宋澄鑫於民國105年10、11、12月間,因信用卡款項未繳, 陸續遭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 強制停卡,其因短缺資金,為謀財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及強盜取財之犯意,為尋覓可躲避查緝之重型 機車,先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即附表三編號19 之監視器顯示時間)前之某時,見張瑞峰所有、輾轉交由劉 大維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民國89年出產,廠牌 :山葉,車頂:銀,下稱A車),因故障被放置在台南市永 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口無人看管,即徒手以不詳方式拔下A車 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竊取該面車牌得手;其又於同年 1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謝福氣經營之「永盛營小貨車租車 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承租附表一編 號3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承租時該車後車斗無帆布 覆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 自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南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行經國道 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路、建國路)南下出口下交流道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傅世豪經營之「春天租車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附表一編號4所示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頂:白,車身: 淺棕,附白色安全帽),並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放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後車斗,及以帆布將該小貨車後車斗 整個覆蓋住,用以遮蔽住後車斗上之機車,再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後車斗以帆布覆蓋 ),自國道一號高雄(九如路、建國路)-鼎金系統北上,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行經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南下出口離開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監視器顯示時間,各行經附表二編 號1至4「監視器位置」欄所示路口,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 貨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運往安南區義吉街附近草叢 藏放;嗣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宋澄鑫著白袖深



色上衣白邊、深色長褲、右側肩背紅色包包、左手掛著深色 外套、手提新光三越紙袋,自其位於台南市○○區○○路00 0巷0號住處搭乘大樓電梯,從大樓地下停車場走出,於同日 上午10時44分,在永康區永安路105巷40弄,搭乘李坤財駕 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安平區安平路422號下車, 再徒步穿越安平路至安平運河旁之變電箱後方,變裝為淺色 長褲、淺色上衣,及將一袋物品丟入安平運河內,於同日上 午11時47分許,再搭乘由郭清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 車,前往北區和緯路與海安路口下車,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 ,攔下由郭振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安南區 安通路與義吉街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即附表三編號19 之監視器顯示時間)宋澄鑫從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車, 徒步走進其前所藏放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之義吉街草叢裡 面,再持其前於105年12月16日在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所購 買之「APM改色噴膜-消光鐵灰」2罐(未扣案),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機車暨所附白色安全帽,均予以噴上鐵灰色噴漆 改變外觀,再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之「AEY-0669」車牌 卸下,改懸掛上其前所竊得之「HN7-178」號車牌(下稱B車 ),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1時25分,宋澄鑫從義吉街草叢裡 騎乘B車出來,於同日下午2時05分至永康區中正南路109號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其頭戴銀色全罩安全帽、身著深色長袖 上衣、長褲,左手、右手各分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具有 殺傷力,未扣案)、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1枝(未扣案), 指向在該銀行門口之保全人員李朝源,再跑向該銀行中間櫃 臺區對著坐在櫃臺前之民眾,平舉持上開槍枝、西瓜刀雙手 ,對在場人員恫稱:「手舉起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 在場人員不能抗拒,幸因保全人員李朝源開啟警鈴及銀行副 理洪堃銘敲桌吶喊,宋澄鑫方罷手快步逃離並騎乘B車離去 而未強盜得逞,後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調閱如附表三所示 監視器畫面,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6年1月3日至宋 澄鑫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示物品,及至「春天租車 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上採得漆物送鑑,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監視器位置、監視 器顯示時間,著白上衣、黑背心、黑長褲、揹紅色大背包、 手持黑色外套、手提紙袋,自其上開住處外出,前往台南市 安平區,且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承租機車、小貨車情 形,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九所示物品等事實(院一卷第 45頁、第4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竊取A車之車牌,案發當日伊只是去安平區散步 散心,並無騎乘B車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11、12月間,因信用卡款項未繳,陸 續遭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強 制停卡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82頁、第82頁背 面),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信用卡正附卡 資料(偵793卷一第126至128頁)可參,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承租重型機車、小貨車之情形(詳附表一所 示租賃車、出租業者、租車時間、預計還車時間、實際還車 時間),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5頁背面,院二卷第 7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堪予 認定。
張瑞峰所有、輾轉交由劉大維使用之A車(民國89年出產, 廠牌:山葉,車頂:銀),因故障被放置在台南市永康區中 正北路318巷口無人看管,嗣遭人以不詳方式拔下A車之車號 000-000號車牌1面,竊取該面車牌得手等情,此據車主張瑞 峰偵查中結證稱自100年後將A車交給前女友林美華使用等語 (偵793卷一第203頁背面),證人林美華證稱於100年間將A 車交給前男友劉大維使用等語(警卷第30至32頁),證人劉 大維偵查中結證稱:伊使用A車至105年8、9月間,因為A車 故障就將該車放在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口,一直放在該處



沒使用,之後受警察通知,伊過去該處找A車,發現只剩A車 在,HN7-178號車牌已經不見等語(他卷第62至63頁),且 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9頁)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05分,一名男子騎乘B車至永康區中 正南路109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其頭戴銀色全罩安全帽、 身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褲,左手、右手各分持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槍枝1枝(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扣案)、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1枝 (未扣案),指向在該銀行門口之保全人員李朝源,再跑向 該銀行中間櫃臺區對著坐在櫃臺前之民眾,平舉持上開槍枝 、西瓜刀雙手,對在場人員恫稱:「手舉起來」等語,幸因 保全人員李朝源開啟警鈴及銀行副理洪堃銘敲桌吶喊,該名 男子方罷手快步逃離並騎乘B車離去等情,此據證人即銀行 副理洪昆銘(警卷第12至15頁,他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 銀行人員陳白格(警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55至57頁)、證 人即銀行保全李朝源(警卷第20至24頁,他卷第55至57頁) 、證人即辦理銀行事務民眾黃佳琪(警卷第25至29頁,他卷 第55至57頁)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三編號25至28所示監視器 翻拍照片、如附表八所示本院勘驗該銀行內事發經過之勘驗 筆錄(院一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㈤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先後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附 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後,將該機車放至該小貨車後車斗,及 以帆布將該小貨車後車斗整個覆蓋住,再於同日晚間駕駛該 小貨車,將該機車運載往安南區義吉街附近草叢藏放: ⑴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承租時該車後車斗無帆布覆蓋)後,於 同日下午2時56分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自國道一號 永康交流道南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 統-高雄(九如路、建國路)南下出口下交流道,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至傅世豪經營之「春天租車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承租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頂:白,車身:淺棕,附白 色安全帽),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小貨車(後車斗以帆布覆蓋),自國道一號高雄(九如路、 建國路)-鼎金系統北上,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行經國道一號 永康交流道南下出口離開,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監視器顯 示時間,各行經附表二編號1至4「監視器位置」欄所示路口 等情,此據被告供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租來後,沒



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院二卷第77頁背面),且有附表一編 號3所示小貨車在「永盛營小貨車租車行」(後車斗無帆布 覆蓋)之照片2張(偵793卷一第44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被告所承租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行經路線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後車斗用帆布覆蓋)、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 車於105年12月18日至翌日高速公路ETC行經路線(偵793卷 一第41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793卷一第21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1時,在台南市永康區承租附表一 編號3所示小貨車時,該車後車斗無帆布覆蓋,被告於同日 晚間駕駛該小貨車自高雄上國道一號返回台南市永康區,且 行經台南市安南區時,該小貨車後車斗遭帆布覆蓋等情,此 據被告供承:該小貨車後車斗的帆布是伊覆蓋的,伊在還車 之前就把帆布拆掉,將車還給租車公司等語(院二卷第76頁 、第76頁背面),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出租業者謝福氣 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監視器照片中有關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並非伊提供等語(偵793卷一第 204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在「永盛營小貨車租 車行」(後車斗無帆布覆蓋)之照片2張(偵793卷一第44頁 )、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承租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行 經路線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車斗用帆布覆蓋)可憑,亦堪 予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 車從高雄載運至台南市,並辯稱:該機車租借後都放在高雄 ,附表二編號1至4監視器畫面顯示,伊是駕駛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小貨車在台南市安南區一帶找樹,伊在出發前就準備好 帆布,以備找到樹木後,用帆布將樹木覆蓋住,保護樹木葉 子,但當時沒有找到需要的樹木,該小貨車後車斗帆布下方 沒有任何東西云云(院二卷第76至77頁背面)。然查: ①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承租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小貨車行經路線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該小貨車後車斗遭帆 布整個覆蓋住;又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視器顯示 時間「2016/12/18 21:48:42」之照片(偵793卷一第46 頁照片編號5)放大如附件一所示,該小貨車之後車斗所 覆蓋帆布明顯有突起痕跡,此由附件一圖像中之光影落差 ,亦可知後車斗帆布下方有放置體積不小之物件,設果如 被告所辯帆布下方未放置任何物品,該帆布理應整個往下 凹陷為是,當不至於還出現疑似遭覆蓋物品體積之邊線,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②況被告前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先在林雋偉經營之「



泰元貨車出租公司」(址設台南市○○路○段000號), ,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貨車,業如上述,並據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之出租業者林雋偉證稱:被告是向伊租一台 「帆布車」等語(偵793卷二第63頁);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再至陳之紹擔任店員之「168租車行」(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承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旋 於同日晚間8時17分即還車,業如上述,並據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2之出租業者陳之紹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5年12 月14日晚間7時許來租車的,一開始要租車就覺得被告怪 怪的,被告當時戴口罩,伊看起來就覺得怪怪的,原本租 車是隔天還,伊原先不知道被告有開貨車來,後來聽到有 東西掉下來的聲音,伊跑到店外看,被告將小貨車停在附 近旅館前,伊有問被告,被告說要把機車弄到貨車上,但 用到一半掉下來,伊有問被告說你車子要用到貨車上面要 幹嘛,被告都不回答,伊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把機車收 回來退被告租金,被告都不太搭理,而一般租車要用到貨 車上,正常的情況是車主會把貨車開到店門口再將機車運 上去,但被告是將貨車開到「168租車行」附近約500公尺 的旅館前,被告事前也沒有說要把機車運到貨車上載走, 所以伊就決定不租了等語(偵793卷一第204頁),及被告 亦供承:105年12月14日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貨車,是 要往嘉義走走,到嘉義再租附表一編號2機車,但該機車 只租1小時後就還車了等語(院二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背面),堪認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即先在台南市永康區 租借有帆布之小貨車,旋於同日將該小貨車開往嘉義市欲 於租借機車後,再以小貨車將該租借來之機車運載走,適 因被告怪異之舉動遭該嘉義市「168租車行」業者察覺, 該租車行不願租借機車,被告之租車運車計畫方落空;則 被告既已有此前例可循,佐以105年12月18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承租使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小貨車行經路線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車斗以帆布覆 蓋)、附件一所示圖像(後車斗所覆蓋帆布明顯有突起痕 跡),自足認被告應係循其四日前(105年12月14日)租 車運車計畫,於105年12月18日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從高雄載運至臺南。
③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5年12月14日租借附表一編號2所示 機車,只租1小時就還車,是因為該機車發動起來,引擎 有嚴重的異音,伊才不想租了,伊不知道「168租車行」 到底看到誰,伊沒有要把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運上附表 一編號1之小貨車這件事云云(院二卷第78頁背面)。然



查,被告既已供承:105年12月14日是駕駛承租來的附表 一編號1所示小貨車前往嘉義,到嘉義再租附表一編號2機 車,但該機車只租1小時後就還車了等語(院二卷第77頁 背面至第78頁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出租業者陳 之紹有關還車時間之證述(偵793卷一第204頁)、附表一 編號2備註欄所示機車租賃契約書有關還車時間之記載( 偵793卷一第40頁)相符;則以被告如此異常之只租借1小 時後即還車,佐以被告自承其確實於105年12月14日駕駛 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貨車前往嘉義(「168租車行」址設嘉 義),堪認證人陳之紹對於只租借機車1小時後即還車之 被告,印象應甚深刻,故其證述被告要將機車運上小貨車 等節應可採信;況被告與「168租車行」業者陳之紹素昧 平生,證人陳之紹當無羅織證詞之可能;是由被告刻意閃 躲其前於105年12月14日在址設嘉義「168租車行」之異常 舉動,益見其105年12月18日係循前例,以附表一編號3所 示小貨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從高雄載運至臺南。 ⑷又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9時25分,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 示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南下出口離開,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監視器顯示時間,各行經附表二編號1至4「監 視器位置」欄所示路口,業如上述;審諸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監視器位置」,比對如附件二所示自台南市永康區中山 高速公路至台南市安南區義吉街路線圖,互為吻合;及被告 亦供承其於當日晚間有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行駛在 安南區安通路,那一帶很荒涼,很多沒人的地方等語(院二 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先後承租附表 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後,將該機車放 至該小貨車後車斗,及以帆布將該小貨車後車斗整個覆蓋住 ,再於同日晚間駕駛該小貨車,將該機車運載往安南區義吉 街附近草叢藏放。至被告雖辯稱:伊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小貨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監視器顯示時間,各行經附 表二編號1至4「監視器位置」欄所示路口,是在找樹木,想 要載樹木回家云云(院二卷第77頁背面),然依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監視器顯示時間,係自105年12月18日晚間9時48分 至翌日凌晨0時08分,被告在此段時間,不斷在其自承荒涼 、沒人的安南區安通路一段打轉,在如此夜晚光線不足之時 段,被告卻要「找樹」、「搬樹」,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 經本院訊問,其供稱:只帶大圓鍬打算要去從根部挖樹,沒 有帶鋤頭,沒有園藝剪等語(院二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亦異於一般園藝作業,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益見其行蹤 鬼祟。




㈥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自其上開住處出門後 ,輾轉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即附表三編號19之監視器顯示 時間),在台南市安南區安通路與義吉街口,自車號000-00 0號計程車下車,徒步走進其前所藏放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 之義吉街草叢裡面:
⑴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照片(偵793卷二第2至3頁照片編號 1至4),被告著白袖深色上衣白邊(白上衣、黑背心)、深 色長褲、右側肩背紅色包包、左手掛著深色外套、手提「新 光三越」紙袋,自其上開住處搭乘大樓電梯,從大樓地下停 車場走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監視器畫面是 伊從住處搭乘電梯,再從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去等語( 院一卷第42頁)。被告雖否認其於上揭監視器畫面中手提「 新光三越」紙袋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提出「新光三越」紙 袋1個為證,本院當庭勘驗該「新光三越」紙袋外觀之顏色 排列方式,與上揭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提紙袋相符,有本院 10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院一卷第96頁)、檢察官提出「新 光三越」紙袋外觀照片(院一卷第98頁)可稽,且被告於10 6年1月3日偵訊時已詳稱:伊從家裡出門時,背著紅色包包 ,手拿新光三越的袋子等語(偵793卷一第6頁背面),是足 見被告於上揭監視器畫面中手提「新光三越」紙袋無誤。 ⑵依附表三編號5、6所示照片(偵793卷二第4頁照片編號5、6 ,第5頁照片編號7、8),及本院就上揭監視器畫面相關之 錄影時間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6分08秒起至同日上午10 時49分59秒之勘驗筆錄(如附表四所示,院一卷第75頁背面 至第76頁),一名著白袖深色上衣白邊、深色長褲、手提白 色紙袋、肩背紅色背包、左手掛著深色外套之男子,走向並 搭乘李坤財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安平區安平路 422號下車;並據證人李坤財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所提示 上揭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打電話叫車,伊是去永康區永安街載 該名客人,該男子要去安平,伊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載該男子至安平區安平路周氏蝦捲與伊蕾特布丁中間處下車 等語(偵793卷一第108頁),且有702-Y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6頁)可佐。被告雖否認其係上揭監視器畫面中 之男子,然被告既已自承其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監視器畫 面中男子,經比對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勘驗筆錄與附表 三編號1至4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特徵,均係著白袖深色上衣 白邊、深色長褲、手提白色紙袋、肩背紅色背包、左手掛著 深色外套,且計程車司機李坤財載客地點為永康區永安街即 被告住處、客人指定到達地點為安平,亦核與被告自承其當 時自住處出門是要前往安平(院一卷第45頁背面)相符,足



認被告即係附表三編號5、6監視器畫面及附表四勘驗筆錄中 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安平之男子。 ⑶依附表三編號7所示照片(偵793卷二第6頁編號9、10照片) ,及本院就上揭監視器畫面相關之錄影時間105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0分0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09分59秒之勘驗筆錄(如 附表五所示,院一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一名著白袖深 色上衣白邊、深色長褲、手提白色紙袋、肩背紅色背包、邊 整理手上深色外套之男子,從李坤財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 程車下車後,徒步行走在安平路。被告雖否認其係上揭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然被告既已自承其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經比對附表三編號7、附表五勘驗筆錄 與附表三編號1至4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特徵,均係著白袖深 色上衣白邊、深色長褲、手提白色紙袋、肩背紅色背包、手 上掛著深色外套,該等畫面中男子之外型、穿著、手持物品 、背包均相似,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自住處出門是要前往安 平(院一卷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即係附表三編號7監視 器畫面及附表五勘驗筆錄中從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車、步 行在安平路之男子。
⑷依附表三編號8所示照片(偵793卷二第7頁編號11、12照片 ),被告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購物及櫃臺結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上揭畫面 顯示時間確實有前往安平運河散心,上揭畫面中的人看起來 像伊、神似伊等語(院一卷第43頁),且經本院當庭辨識被 告外貌與上揭監視器畫面中著白袖深色上衣白邊、深色長褲 、手掛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吻合;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⑸依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照片(偵793卷二第8頁編號13、14 照片、第9頁編號15、16照片、第10頁編號17、18照片、第 11頁編號19、20照片),及本院就上揭監視器畫面相關之錄 影時間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7分34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 58分24秒之勘驗筆錄(如附表六所示,院一卷第77頁至第77 頁背面;如附表七所示,院一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一 名肩背背包、手持深色外套男子,從址設台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走到馬路對面變電箱後方,變裝 為淺色長褲、深色上衣、手上提一袋物品,嗣將手上一袋物 品放置地上,再從地上拾起該袋物品,將之丟入安平運河內 。被告雖否認其係上揭畫面中之男子,然依附表三編號8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甫於同日上午11時08分、11時09分在 上揭「全家便利超商」購物,經比對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 編號9監視器畫面與附表六勘驗筆錄中男子之特徵,均係肩 背背包、手持深色外套,該等畫面中男子之外型、穿著、背



包均相似,被告又確實有進出上揭「全家便利超商」,足認 被告即係附表三編號9至12監視器畫面及附表六、七勘驗筆 錄中從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走到馬路對面變電箱後方變裝 之男子。至被告雖辯稱:安平運河人來人往,無法確認過馬 路到變電箱及從變電箱變裝後出來為同一人云云(院一卷第 78頁),然經本院就上揭監視器畫面中有關車輛行經變電箱 前方部分予以勘驗,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七所示(院一卷第92 頁背面、第93頁),即畫面中雖不時有車輛經過致遮蔽變電 箱,然均僅一秒即行駛而過,未有車輛停留於變電箱前方, 且於車輛經過後,變電箱後方均仍可見身影晃動,而變電箱 前之道路、人行道上亦未見有行人走動,足見從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過馬路至變電箱及從變電箱後方變裝出來者為同 一人無誤。
⑹依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照片(偵793卷二第12頁編號22照 片、第13頁編號23、24照片、第14頁編號25照片),變裝為 淺色長褲、淺色上衣之男子,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7 分許,搭乘由郭清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安平 區和緯路東向往海安路,至和緯路與海安路口下車;並據證 人郭清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19日駕駛TBR-978號 計程車在安平區安平運河附近路邊,有名男子攔車說要去花 園夜市,伊就開到和緯路空地讓該男子下車等語(偵793卷 一第108頁)。被告雖否認其係上開畫面中搭乘TBR-978號計 程車之男子云云,然被告既係附表三編號9至12監視器畫面 及附表六、七勘驗筆錄中從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走到馬路 對面變電箱後方變裝為淺色長褲、淺色上衣之男子,業如上 述,且附表三編號12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5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42分,附表三編號13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同日時47分 ,相隔僅短短5分鐘,該等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穿著又均係 淺色上衣、淺色長褲,以如此密接之時地及相似之外型、穿 著,足認被告即係附表三編號13至16監視器畫面中搭乘郭清 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和緯路與海安路口下車之 男子。至被告雖辯稱:該計程車司機郭清德於警詢稱當時搭 載之客人全身穿黑色,與附表三編號13至16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穿著不符云云,然查證人郭清德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5年 12月30日,距離上揭監視器畫面時間已逾1週,記憶難免隨 時光流逝而漸模糊,且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南來北往載客 ,實難苛責其對客人之穿著均記憶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依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照片(偵793卷二第14頁編號26照 片、第15頁編號27、28照片),變裝為淺色長褲、淺色上衣



之男子搭乘由郭清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和緯 路與海安路口下車後,攔下由郭振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安南區安通路與義吉街口,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即附表三編號19之監視器顯示時間),從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下車,徒步走進義吉街草叢裡;並據證人郭振華結 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在花園夜市和緯路那 邊遭名男子攔車,該男子沒說要去哪裡,只叫伊怎麼開、走 什麼路,伊載該男子到義吉街下車,該男子有背背包、拿一 個類似「新光三越」紙袋,伊心想該男子是不是流浪漢,為 什麼在這麼偏僻、很少人到的地方下車,伊印象有回頭再看 一下該男子,發現該男子往義吉街那邊草很長、很高的地方 走進去等語(偵793卷一第108頁,院一卷第161頁背面至164 頁)。被告雖否認其係上開畫面中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 車之男子,然被告既係附表三編號13至16監視器畫面中搭乘 郭清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和緯路與海安路口下 車之男子,業如上述,且附表三編號16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7分,附表三編號17之監視器畫面 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分,相隔僅短短5分鐘,該等監視器畫 面中男子之穿著又均係淺色上衣、淺色長褲,以如此密接之 時地及相似之外型、穿著,足認被告即係附表三編號17至19 監視器畫面中搭乘郭振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安 南區義吉街下車之男子,況證人郭振華所稱該名男客手持類 似「新光三越」紙袋,亦可佐證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監視器畫面顯示出門時手提「新光三越」紙袋相符。至被 告雖辯稱:該計程車司機郭振華於警詢稱當時搭載之客人穿 黑色夾克、深色長褲,與附表三編號17至19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穿著不符云云,然查證人郭振華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5年 12月30日,距離上揭監視器畫面時間已逾1週,記憶難免隨 時光流逝而漸模糊,且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南來北往載客 ,實難苛責其對客人之穿著均記憶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即附表三編號19之監 視器顯示時間)從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車,徒步走進其 前所藏放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之義吉街草叢裡面,將其所 承租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暨所附白色安全帽,均予以噴上 鐵灰色噴漆改變外觀,再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之「AEY -0669」車牌卸下,改懸掛上其前所竊得之「HN7-178」號車 牌(即B車),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從義吉街草叢裡,騎乘 B車出來,於同日下午2時05分至永康區中正南路109號第一 銀行永康分行,為附表三編號25至28所示監視器畫面、如附



表八之勘驗筆錄所示頭戴銀色安全帽男子之犯行: ⑴依附表三編號20至25所示照片(偵793卷二第16頁編號29、 30照片、第17頁編號31、32照片、第18頁編號33、34照片、 第19頁編號35、36照片、第20頁編號37、38照片),一名男 子從草叢裡騎乘懸掛車牌「HN7-178」號重型機車出來,該 機車行經北安路與郡安路口、北安路與安通路口、中華路與 中央路口,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05分抵達上開銀行;依 附表三編號25至28所示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八之勘驗筆錄, 該名騎乘懸掛車牌「HN7-178」號重型機車(即B車)男子, 即係附表三編號25至28、附表八勘驗筆錄中頭戴銀色安全帽 男子。
⑵車牌「HN7-178」號重型機車(民國89年出產,廠牌:山葉 ,車頂:銀,即A車)雖係張瑞峰所有、輾轉交由劉大維使 用,但劉大維並非附表三編號25至28、附表八勘驗筆錄中頭 戴銀色安全帽男子;此據:
張瑞峰所有、輾轉交由劉大維使用之A車(民國89年出產 ,廠牌:山葉,車頂:銀),因故障被放置在台南市永康 區中正北路318巷口無人看管,嗣遭人以不詳方式拔下A車 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竊取該面車牌得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②證人劉大維證稱:伊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起,在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工作,嗣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伊在安定區港口里綽號「秀姐」處打麻將,沒有參 與該時間發生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強盜案,且A車因為故 障放在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口沒在使用,經警察通知帶 伊過去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口,伊才發現A車之HN7-178 號車牌1面已經不見等語(警卷第38頁,他卷第62頁背面 、第63頁),核與證人王月秀證稱:劉大維於105年12月 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白色小客車至伊位於台南市安定區 港口里住處,找伊泡茶、打麻將,至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 等語(偵689卷第31、32頁)相符,並有劉大維在群創光 電台灣廠區之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偵689卷第23至30頁) 可稽,足見劉大維所使用A車之HN7-178號車牌1面遭竊, 其並非附表三編號25至28、附表八勘驗筆錄中頭戴銀色安 全帽男子。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騎乘懸掛所竊得HN7-178號車牌之B車至上開 銀行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案發前一日)先後承租附表一編 號3所示小貨車、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後,將該機車放至 該小貨車後車斗,及以帆布將該小貨車後車斗整個覆蓋住



,再於同日晚間駕駛該小貨車,將該機車運載往安南區義 吉街附近草叢藏放,業經認定如前。
②被告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機車暨所附白色安全帽歸還出租 業者傅世豪後,經傅世豪發現該機車及安全帽均有被噴漆 過之痕跡,該機車車牌「AEY-0669」亦有被拆卸過之痕跡 等情,此據證人傅世豪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 示機車暨所附白色安全帽經被告歸還後,伊發覺該車之車 身、安全帽有被變色、改裝噴漆過的痕跡,也就是該機車 及安全帽的噴漆都是被清洗後殘留的,機車的車牌也有被 卸過,因為車牌螺絲鎖孔是固定的,伊在被告還車後,發 現車牌鎖點的位置被變動過等語(偵793卷二第79、8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有說,警方來之後 針對車輛有做細部的檢查,有發現一些異狀,所謂的異狀 是什麼樣的情形?)像這部車子,因為我們看那時候這部 車子外觀有被噴漆過,噴漆時因為它是屬於整面,可能有 時候在一些細節的地方它剛好是,就是說噴完漆之後有處 理,但是處理到細部的部分就沒有弄掉,可能一些接縫的 地方跟座墊下面蓋住的周圍那邊,有留下被噴漆的痕跡。 」(院一卷第168頁背面)、「(你的意思是說細部的地 方還是看得到原本噴漆的痕跡?)對,細部的地方才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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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