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松
被 告 鄭哲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
54號、106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松、鄭哲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蔡青松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鄭哲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青松於民國100年間,與鄭哲琳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合組詐騙集團,約定由不詳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 電信機房詐騙臺灣民眾,蔡青松除負責在臺灣蒐集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外,另需負責提出銀行帳戶供作該詐騙集團將 詐騙所得經過跨兩岸之地下匯兌洗錢,以國境分贓分配所得 款項之用(即俗稱過水帳戶);而鄭哲琳則係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蔡青松,作為該詐騙集團之過水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㈠100年4月25日10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李昭子,冒充係陳李昭子之外甥女李美玲,佯稱 因急需用錢,使陳李昭子誤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 下同)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應匯入蔡青松所蒐集之其 他人頭帳戶,然因蔡青松與大陸不詳成員間之聯繫通知發生 錯誤,以致將原為過水帳戶變成詐騙帳戶使用);㈡復於同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士凱,佯稱係林士凱配偶楊麗 珠之姪女,欲向林士凱借款,致林士凱誤信為真,因而匯款 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集團誤用帳戶之情形同㈠所述) 。嗣經陳李昭子、林士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青松 、鄭哲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青松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鄭哲琳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 害人陳李昭子、林士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1卷第6頁、 第13至15頁),並有陳李昭子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林 士凱提供之無摺存款明細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郵局100年5月18日南營字第100180039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 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警1卷第11、19、22至2 5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蔡青松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青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鄭哲琳部分:
訊據被告鄭哲琳固坦承曾於上述期間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 告蔡青松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當時雖知道蔡青松是在做詐騙,但蔡青松跟伊說有朋友要匯 款需用到帳戶,是乾淨的錢,不是騙人要用的,而且不一定 會用到,因為相信蔡青松,才將系爭郵局帳戶報給蔡青松, 但提款卡及存摺仍由伊自己保管,不知系爭郵局帳戶被蔡青 松拿去當過水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李昭子、林士凱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分別匯款8萬元、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陳李昭子、林士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 之匯款收據及帳戶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青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時就在從事 詐騙工作,負責的內容是蒐集或騙取他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鄭哲琳都知道,當年鄭哲琳還借友人歐建志之帳戶給伊 及詐騙集團使用,之後都有保持聯絡,100年時又找鄭哲琳 ,請他提供自己帳戶作為過水帳戶使用,另外為繼續騙取他 人帳戶給詐騙集團,還請鄭哲琳負責接聽電話,當時有向鄭 哲琳說96年時的帳戶是要放被害人的錢,而100年時用鄭哲 琳及伊自己的帳戶則是要當過水帳戶,不用怕沒關係,本件 被害人被騙後,雖有匯錢至系爭郵局帳戶,但鄭哲琳去提款 時,發現有二筆匯款而非洗錢後應只有一筆,覺得奇怪後打 電話給伊說不領,伊與上家(即負責行騙之成員)聯絡才發 現是上家搞錯了,把伊原本報上去要做過水帳戶使用的系爭
郵局帳戶,誤解成是要讓被騙的人匯錢,先請鄭哲琳暫時不 要領,還因此怕上家認為伊黑吃黑,特別通知上家要假冒被 害人名義打電話報案,讓系爭郵局帳戶止付凍結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1頁)。參以被告鄭哲琳前於96年間, 曾提供歐建志之銀行帳戶予被告蔡青松,並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蔡青松刊登貸款廣告作為騙取他人帳戶及匯入協助 貸款費使用,而與被告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於10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 與被告蔡青松共組詐騙集團,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回報給被 告蔡青松,而騙取潘祈依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供多位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5至124頁)。被告鄭哲琳在該二案所擔任之詐騙集 團角色與負責之工作,核與被告蔡青松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者,倘被告鄭哲琳如確信系爭郵局帳戶僅單純供被告蔡 青松之友人匯款而與詐騙集團無涉,斷無知悉已有他人匯款 之情形下仍不敢貿然提款,是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鄭哲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案案發當時知悉被告蔡青 松從事詐騙集團,被告蔡青松向其借用系爭郵局帳戶是要作 為過水帳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蔡青松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哲琳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蔡青松作為 該詐騙集團之過水帳戶洵堪認定,其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 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 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 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 併說明。
㈡、核被告蔡青松、鄭哲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 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 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 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 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準此,被告蔡青松、鄭 哲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行為之分工 ,雖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 的及行為分擔,對於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蔡青松、鄭哲琳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極易獲利之誘惑,圖謀不 法所得,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本國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 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已嚴重戕害法 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渠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 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 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 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青松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鄭哲琳則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渠等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害 人之人數、本案詐得之款項,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
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 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 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 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 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青松雖供稱其與被告鄭哲琳因本件詐欺犯行之 分工,可分別獲取詐騙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然觀諸系爭郵 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陳李昭子、林士凱所匯款項在 未經被告鄭哲琳領取前即遭凍結,此部分固屬被告2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未實際獲有報酬, 依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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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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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一)所示│鄭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事實欄一│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所示│鄭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