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97號
TNDM,106,訴,597,2018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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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徐昭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陳羿志、顏名 謙(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徐芷涵(業經本院以幫助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 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並因此獲得報酬,謀議既定後,徐昭明即於民國10 5年3月7日,帶徐芷涵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同月14日上 午8時30分及15日上午8時30分許,分別擔演警察及檢察官, 以電話通知徐鳳蓮,向徐鳳蓮謊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款 項交予司法機關保管,待查明後再全數退還,致徐鳳蓮陷於 錯誤,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同月14日下午4時許,在 苗栗縣○○鄉○○路00號天主堂門口,將新台幣(下同)45 萬元、90萬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吳承恩(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張皓軍(已歿),吳承恩張皓軍收得款 項後,再各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共計2 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徐鳳 蓮(此部分與陳羿志無涉)。
參、徐鳳蓮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另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2 時38分許,依指示將60萬元存入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內,顏 名謙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前往陳羿志住處,與陳 羿志開車前往搭載徐昭明徐芷涵,在下午1時33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前, 顏、陳二人在車上等候,徐昭明徐芷涵父女則入內以臨櫃 提款方式提領55萬元,再至民治路122號「全家便利商店」 ,顏名謙在車上等候,由陳羿志徐昭明徐芷涵三人,在 便利超商內以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



徐鳳蓮所匯共計60萬元款項提領完畢,交予陳羿志,再由 陳羿志處理。
肆、案經徐鳳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羿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依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對被訴事實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羿志固不否告訴人徐鳳蓮於前揭時、地,為本案 詐騙集團所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60萬元匯入徐芷 涵第一銀行帳戶內,伊與顏名謙徐昭明徐芷涵前往銀行 及超商全額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與顏名謙國小就認識,因為積欠顏名謙賭債達20餘 萬元,顏名謙邀伊擔任司機領錢,一天抵2000元,但顏名謙 告知是去收職棒簽賭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伊否 認犯罪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交付 現金45萬元、90萬元予假扮檢察官之吳承恩外,另匯款60萬 元至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徐昭明、徐 芷涵共同前往提領之事實):
㈠、查告訴人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假扮檢察官



之同案被告吳承恩外,復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於105 年3月15日上午12時38分許,依指示將60萬元存入徐芷涵第 一銀行帳戶內,顏名謙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前往 被告住處,由被告開車前往搭載徐昭明徐芷涵,在下午1 時許,分別至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15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及民治路122號「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與顏名謙 在車上等侯,共犯徐昭明徐芷涵父女則在銀行裡以臨櫃提 款方式提領55萬元,四人再至便利超商內以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將徐鳳蓮所匯共計60萬元款 項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04至 113頁;偵卷2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卷第5 至11頁)、核與證人徐鳳蓮證述(見偵卷1第41至44頁、第 45至48頁、偵卷1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昭明 (見偵卷2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140至146 頁)、證人徐芷涵(見偵卷1第106至113頁;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4至16頁、33頁;本院105年訴字第455號卷第49 至52頁、第103至114頁;偵卷2第50至52頁背面)、顏名謙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34至第139頁背面)等人此部分 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共同被告徐昭明與徐 芷涵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 、徐昭明志與徐芷涵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31分至38分止 在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8張、徐芷涵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1第147至148頁)、徐芷涵 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開戶 錄影翻拍照片、徐芷涵之第一銀行申請帳戶相關資料(見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50009324號卷第23、第28 至29頁、第30至31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陳羿志有無參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 項之車手犯行)
㈠、證人顏名謙警詢時證稱「陳羿志是我同組車手」、「我與陳 羿志同一組,負責接受指令並載送車手提款」及「確實是與 陳羿志一同載人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㈡、證人徐芷涵證稱「隔幾日(即105年3月15日)帶我爸爸與另 一個人帶我去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55萬元,後 來我爸爸與另外一個男子載我去新營的全家裡面的ATM提領 剩餘款項」、「該男子在領錢,我和徐昭明有先後進去查看 」、「我是於105年3月15日13時28分,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與我父親及一名男子提領現金新臺幣55萬元,105年3月15日



13時43分又與我父親及該名男子去新營全家超商分四次提領 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5千元、新臺幣5千元」 、「於新營全家超商是我父親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 見偵卷2第50至52頁),「(同樣一個「0000000000」號碼 ,這裡出現了一個名字「黃偉倫」,剛剛照片中未儲存姓名 的門號,等到這張照片已經儲存了姓名,是否表示此時你已 經知道此人叫黃偉倫?)不是,這個號碼我沒有輸入過名字 ,所以我不知道。「(來電就有自動顯示名字「黃偉倫」? )不是,顯示電話號碼而已」「(為什麼有這個畫面?)這 是自動出現在LINE的畫面裡面,他打來之後LINE會自動顯示 」「(你有無與此人通過電話?)他打電話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2至182頁背面)。
㈢、證人黃偉倫證稱「(門號0000-000000你是於何使開始申請 ?交與何人使用?何人在支付帳單?)我是於約105年2-3月 間在新營震旦通訊行申請之台灣之星門號,申請後馬上交給 我朋友陳羿志使用」等語(見偵卷1第117至122頁)。㈣、被告陳羿志亦自承「是顏名謙叫我帶徐芷涵及她爸爸去提款 」、「提款卡是徐芷涵的,因為徐芷涵好像不太會用提款機 ,我才幫他,我是在當時問他密碼,我不太記得他當時是什 麼情形不會用提款機」、「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朋友黃偉 倫申請的,申請後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2第72頁背 面)。
㈤、參諸上開證人徐芷涵顏名謙及黃偉倫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可知,105年3月15日領款前,被告接獲通知後,先持黃偉倫 申辦之電話與徐芷涵聯絡後,與顏名謙前往搭載共同被告徐 昭明及徐芷涵,一行人在銀行提領55萬元後,再轉至超商, 由被告陳羿志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自櫃員機提款, 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先在銀行提領款項,又在不到十分鐘內 、轉往超商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被害人報警而凍 結該帳戶之使用,從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擔任詐騙集團提 領款項之車手,要可認定。
㈥、被告雖辨稱不知所提款項是被害人受騙金額、是職棒簽賭金 云云。惟查,證人顏名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陳羿志開車載你去銀行,他有沒有說領這個是什麼錢?)我 跟他都知道,都知道這個是詐騙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領款項之性質,益可認定 其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領款車手直接故意,要無疑義,被告 辯稱不知情云云,核與證據調查之結果不同,不足採信。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尚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羿志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徐昭明顏名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羿志與其他共犯所為上開5次提款 犯行,時間密接,且係詐騙同一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認錯,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之和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提領60萬元,造成告訴人 巨大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自承在工廠上班 ,與母親、姐、弟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自承擔任司機提款工作每日可抵償2000元債務之 利益(見偵卷2第1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肆、至於顏名謙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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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