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4918、18513、18782、20477號;106年度偵字第4923、5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隆笙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隆笙自始即無給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之犯意,自105年3月 間起,先在臺南市南區、永康區等地點,分別向不知情之薛 珊妮、吳泉齡、張怡靖(薛珊妮、吳泉齡、張怡靖所涉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11284、18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帳戶資料,而取 得薛珊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金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台南金華郵局帳戶)、吳泉齡所申設之 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成大郵局帳 戶)及張怡靖所申設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新化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另以吳泉齡之身分證件,申 請拍賣網站帳號,充作詐騙工具使用,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 公眾散布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王隆笙。王隆笙取得 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附表一】之被害人至此始知受騙(以上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5、17部分)。
二、王隆笙自始無交付代售商品價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楊士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代售之行動電話三支與王隆笙。王隆笙取得前開行動電話 後,並未依約將代售行動電話之價款,交付與楊士騰,或返 還楊士騰該行動電話,楊士騰至此始知受騙(以上事實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三、案經賴力中、郎洪偉、王景田、林隆文、黃師揚、鄭婷之、 陳友星、吳沁潔、廖文暘、林依臻、吳合諭、陳威嘉、許智
翔、楊士騰及李心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 分局、善化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隆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隆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 二第10頁反面),且經證人薛珊妮、吳泉齡、張怡靖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另核與證人賴力中、鄭宇盛、郎洪偉、王景田 、黃盟傑、林隆文、黃師揚、鄭婷之、陳友星、吳沁潔、廖 文暘、林依臻、吳合諭、陳威嘉、許智翔、楊士騰及李心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薛珊妮前揭台南金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怡靖新化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薛珊妮所提供限時報值信函執據20 份、被告領取該現金袋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 式)影本、賴力中所有郵局帳戶封面影本、賴力中所提供Li ne通訊紀錄、鄭宇盛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郎洪偉郵局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郎洪偉所提供Line通訊紀錄 、王景田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黃盟傑 所提供網路匯款列印資料、林隆文郵局帳戶封面、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黃師揚所提供轉帳資料影本、鄭婷之所提供第一 銀行網路ATM交易影本、陳友星所提供安泰銀行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Line通訊紀錄、吳沁潔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影 本、廖文暘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雙方通 訊紀錄、林依臻所提供郵局匯款資料、雙方通訊紀錄、陳威 嘉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許智翔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李心慈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6份等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隆笙於【附表一】共計十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同時間,各向【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同之人詐騙取財,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犯13件 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 度桃簡字第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由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由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 ,或向楊士騰謊稱欲幫其販賣二手行動電話,致【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行動電話與被 告,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 為均屬可議。又除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 104年間,即曾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不實訊息之手法詐 取他人財物,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 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等號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見偵三卷第 74頁至第79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顯見被告前 已使用相同詐欺手法,且經檢、警偵查後,竟猶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再考量【附表一】十一被害人廖 文暘部分,廖文暘遭被告詐騙,因廖文暘要求被告還款,被 告竟畏懼廖文暘報案,即另詐欺他人匯款至廖文暘提供之玉 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導致廖文暘之該帳戶遭警示,並為 檢警偵辦,並讓廖文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到場,欲向被告 確認上情,復請本院能記載上述情節於判決中,以供其向銀 行解除警示帳戶等節,業經廖文暘、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訴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訴卷二第30頁),已彰顯出被告
不僅欲詐取廖文暘財物,更不惜讓廖文暘成為檢警偵辦對象 ,此部分被告應負擔較重之罪責;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被 害人,以減損各被害人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雖被告曾具狀表示悔意(見訴卷二第33頁),但被告並非 初犯詐欺犯行,且先前已給予被告多次自新機會,被告卻未 珍惜,本院不宜再縱容;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 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 予適當之定執行刑。查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依據 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 規定,兼思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介於105年3月至105年11 月間,犯罪所得不多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再考量其詐 欺取財之次數、模式、所得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行為後,刑法 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 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向各被害人行騙取得款項,及【附表二】 向楊士騰騙取之二手行動電話3支,均未扣案,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或追徵其 價額。
三、前揭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陸、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有關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售SONY Z零件機之訊息,導致陳威嘉於105年7月7日16時6分許上網 閱覽後,誤以為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支付300元部 分,認為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警詢時曾稱:我有寄SONY Z零 件機,我於前幾天寄送,應該昨天就會收到了等語(見偵六 警卷第2頁);另證人陳威嘉於本院亦證稱:我有收到300元 東西,但是2千4百元的東西沒有收到等情(見訴卷二第50頁
),堪認被告確有寄送300元之SONY Z零件機,縱有給付遲 延,仍難遽認此部分有詐欺犯意。惟此部分若認為有罪,因 與【附表一】編號十四所載時間相近,被害人同為陳威嘉, 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7,相 當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其餘編號相同)┌──┬───┬──────────┬──────────────┬──────────┐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取款方式│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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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賴力中│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賴力中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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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鄭宇盛│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鄭宇盛於105年3月14日某時,匯│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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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遊戲機之訊息,致鄭 │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妮將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宇盛於105年3月14日20│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至實際│年肆月。未扣案王隆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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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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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郎洪偉│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郎洪偉於105年3月17日20、21時│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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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許上網閱覽後,誤以│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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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錯誤,支付右揭款項│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後,王隆笙卻不交付商│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之。 │
│ │ │品。 │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 │ │
│ │ │ │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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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景田│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王景田於105年3月18日16時52分│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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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機之訊息,致王景田│台南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105年3月18日中午12│示薛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年柒月。未扣案王隆笙│
│ │ │時許上網閱覽後,誤以│袋寄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
○ ○ ○○○○○○○○○○○○○區○○路000巷00弄00號,該 │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錯誤,支付右揭款項│現金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後,王隆笙卻不交付商│人而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時,追徵之。 │
│ │ │品。 │分證件至設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
│ │ │ │8號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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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盟傑│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黃盟傑於105年3月20日某時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4遊戲 │匯款9千元至薛珊妮台南金華郵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主機之訊息,致黃盟傑│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妮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105年3月20日21時許│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至實│年陸月。未扣案王隆笙│
│ │ │上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隆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袋因該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誤,支付右揭款項後,│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回郵│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王隆笙卻不交付商品。│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至設│之。 │
│ │ │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南 │ │
│ │ │ │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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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隆文│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林隆文於105年3月30日17時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筆記型電│匯款1萬6千元至薛珊妮台南金華│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腦之訊息,致林隆文於│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妮│,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3月30日16時許上│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至│年捌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元│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袋因 │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至│追徵之。 │
│ │ │ │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 │ │
│ │ │ │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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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師揚│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黃師揚於105年4月6日21時11分 │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筆記型電│許,匯款5,560元至薛珊妮台南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腦之訊息,致黃師揚於│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4月4日某時許上 │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年肆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開元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 │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時,追徵之。 │
│ │ │ │件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 │ │
│ │ │ │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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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鄭婷之│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鄭婷之於105年4月13日某時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地球牌膠│匯款2千2百元至薛珊妮台南金華│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帶之訊息,致鄭婷之於│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妮│,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4月13日17時許上│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至│年貳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元│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袋因 │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至│追徵之。 │
│ │ │ │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 │ │
│ │ │ │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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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友星│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友星於105年4月14日15時32分│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3DSL遊戲│許,匯款7千5百元至薛珊妮台南│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機之訊息,致陳友星於│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4月12日凌晨2時 │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年伍月。未扣案王隆笙│
│ │ │許上網閱覽後,誤以為│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開元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錯誤,支付右揭款項後│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王隆笙卻不交付商品│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追徵之。 │
│ │ │。 │件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 │ │
│ │ │ │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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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吳沁潔│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吳沁潔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 VITA│50分許,匯款5,640元至薛珊妮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吳│台南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沁潔於105年4月18日中│示薛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年肆月。未扣案王隆笙│
│ │ │午12時43分許上網閱覽│袋寄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後,誤以為王隆笙確欲│北區開元路133巷33弄10號,該 │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 │ │販賣而陷於錯誤,支付│現金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右揭款項後,王隆笙卻│人而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時,追徵之。 │
│ │ │不交付商品。 │分證件至設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
│ │ │ │8號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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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廖文暘│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廖文暘於105年6月10日15時12分│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機車行車紀錄│許,匯款5千元至王隆笙持用之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器之訊息,致廖文暘於│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由王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05年6月10日14時許上│笙提領花用。 │年。未扣案王隆笙所有│
│ │ │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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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林依臻│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林依臻於105年7月11日15時20分│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行動電話之訊│許,匯款1萬元至王隆笙持用之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息,致林依臻於105年7│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由王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月8日22時30分許上網 │笙提領花用。 │年柒月。未扣案王隆笙│
│ │ │閱覽後,誤以為王隆笙│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隆│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笙卻不交付商品。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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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吳合諭│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吳合諭於105年5月25日某時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4遊戲 │匯款1,0580元至王隆笙持用之張│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主機之訊息,致吳合諭│怡靖新化郵局帳戶內,由王隆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105年5月25日18時13│提領花用。 │年柒月。未扣案王隆笙│
│ │ │分許上網閱覽後,誤以│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為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 │壹萬零伍佰捌拾元沒收│
│ │ │於錯誤,支付右揭款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王隆笙卻不交付商│ │收時,追徵之。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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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威嘉│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陳威嘉於105年7月8日16時6分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I phone5c行 │,匯款2千4百元至王隆笙持用之│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動電話之訊息(SONY Z│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由王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零件機部分,不另為無│笙提領花用。 │年貳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罪之諭知),致陳威嘉│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105年7月8日15時49 │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分許上網閱覽後,誤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為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 │追徵之。 │
│ │ │於錯誤,支付右揭款項│ │ │
│ │ │後,王隆笙卻不交付商│ │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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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許智翔│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許智翔於105年6月12日20時6分 │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I phone5c行 │許,匯款3千5百元至王隆笙持用│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動電話之訊息,致許智│之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由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翔於105年6月12日19時│隆笙提領花用。 │年參月。未扣案王隆笙│
│ │ │許上網閱覽後,誤以為│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於│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錯誤,支付右揭款項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王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追徵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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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李心慈│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李心慈於105年8月某日,在臺南│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I phone6s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千│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plus二手行動電話之訊│元與王隆笙。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息,致李心慈於105年8│ │年參月。未扣案王隆笙│
│ │ │月間某日許上網閱覽後│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誤以為王隆笙確欲販│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賣而陷於錯誤,支付右│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揭款項後,王隆笙卻不│ │之。 │
│ │ │交付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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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詐騙楊士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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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士騰│王隆笙於105年11月間 │王隆笙犯詐欺取財罪,│
│ │ │,知悉楊士騰有三支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手行動電話代售,向楊│。未扣案王隆笙所有之│
│ │ │士騰佯稱:欲幫楊士騰│犯罪所得二手行動電話│
│ │ │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參支,均沒收之,於全│
│ │ │楊士騰陷於錯誤,於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年11月間某日,在臺 │追徵其價額。 │
│ │ │南市善化區六分寮74之│ │
│ │ │1號之統一超商前,將 │ │
│ │ │三支二手行動電話交與│ │
│ │ │王隆笙代售,嗣於105 │ │
│ │ │年12月間,王隆笙曾向│ │
│ │ │楊士騰表示已出售二支│ │
│ │ │行動電話,惟王隆笙即│ │
│ │ │避不見面,楊士騰始知│ │
│ │ │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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