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7號
TNDM,106,訴,45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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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鳴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第3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鳴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俊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 ,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孟郎共2次(詳附表一)。(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法, 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前後共15次(詳附表二)。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詳附表三)。
二、嗣經警依法對周俊鳴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事件攔檢周 俊鳴時,當場查獲周俊鳴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實施附帶搜索, 復經周俊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於106年1月1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周俊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經周俊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共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周俊鳴2次尿液檢驗結果亦均呈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孟郎張國雄邱俊銘王欣立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周俊鳴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2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 第1060521354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補正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搜索扣押照片4張附卷可稽 ,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 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如欲以毒品抵償債務,即「以毒抵 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販賣海洛因,每賣新臺幣(下同 )5千元可以獲利1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兩可獲利 6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參以我國政府 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 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 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持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為其附表三編號(一)、(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施用、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罪,難認係集合 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施用、持有毒品 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2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1號 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1年1月確定;上開 二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 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附表二、三 部分,除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無 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刑 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已定有不得加重之規定,是 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 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



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 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 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 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一人,次數 僅為2次,價格亦各為5千元、3千元,情節尚非重大,毒 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是就販賣海洛 因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 無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 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意旨參照)。又所 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 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 用之餘地。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 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遭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前,曾於105年11月29日主動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徐正茂涉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製作檢 舉筆錄,該案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核 發105年聲監字第73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2月12日,但 於106年1月18日終止),嗣經通訊監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4月28日移送徐正茂涉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孟郎、王世華、林則富,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徐正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孟郎、王世華、林則富為由,於106年5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89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等事實,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 第1060515526號函(含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移送書、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73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電信監察作業停止執行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等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8頁、第176頁至第179頁面 )。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曾經本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64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64號、106年度聲監 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5年11月9日至 106年1月20日),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監聽被 告期間,就發現綽號「阿霖仔」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而 「阿霖仔」於105年12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與北安路口(彰化銀行)前與被告交易毒品,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發現前來交易、綽號「阿霖仔」之男子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並於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為徐正茂後,再調閱徐正茂照片與 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男子影像進行比對 ,發覺綽號「阿霖仔」之男子即為徐正茂,故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16日查獲被告前,即知綽 號「阿霖仔」為徐正茂;又因徐正茂居無定所,而被告有 指證徐正茂販賣海洛因,經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帶同警員 至徐正茂租屋處,在隔日順利將徐正茂查緝到案後,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以徐正茂涉嫌於105年11月 28日、12月11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28日、12月 29日、12月31日、106年1月1日、1月2日、1月4日、1月6 日、1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為由,以106年 度偵字第194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等事實,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0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521 354號函(含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5年聲監字第647號、 105年聲監續字第76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42 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第184頁、第2頁至第6頁、證據卷第2頁至第7頁)。 據此,被告雖於105年11月29日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徐正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 未因被告之檢舉而移送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之檢舉, 而以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等起訴書起訴徐正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雖以106年度偵字第1942號等起訴書起訴徐正茂涉嫌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 然該案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被告販賣毒品案時,為第五分局員警 以通訊監察及相關調查作為,於105年12月29日發覺徐正 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此與被告前於105 年11月29日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徐 正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並無關係。況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孟郎之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顯早於檢察官起訴 徐正茂最早於105年11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之時間,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孟郎之毒品來源,與徐正茂被查獲之犯罪事實 無關。從而,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徐正茂,惟其供述與徐正茂被查獲間,尚欠缺前因後果 之關聯性,且徐正茂被查獲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孟郎之毒品來源 無關,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有供出其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徐正茂,致偵查 機關得以查獲徐正茂,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控制力薄 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又被告既深受毒品 所害,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圖賺取不法利益,2次販賣海洛因、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罪方法、犯罪次 數、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 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哥哥,母親及哥 哥均有工作,父親已過世,不需撫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磁 磚填縫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向員警 檢舉並指證徐正茂,固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然仍有助於檢察官對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減少毒品於市面之流通管道, 且其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即附表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 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二)、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規定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該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後刑 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 適用關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2、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 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 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修正理由參照)。
3、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4、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 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 ,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 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 新法,併執行之。
(二)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復有如附 表七、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白色結晶,業經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三卷第 31頁、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 ,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 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分裝袋, 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99頁、第203頁背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2頁背面至 第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雖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三卷第28頁),然因被告陳稱係其向 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受贈而持有,檢察官亦未起訴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係,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十六)、(十七)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則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抵償債務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4條、第65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林孟郎│105年11月15日 │臺南市安南區│ 5千元 │周俊鳴以其持用之098139│周俊鳴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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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