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53號
TNDM,106,訴,115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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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漢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漢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緣被告前因認熱帶嶼大廈B 棟 B3樓層電梯間之甲種防火門之門弓器止動功能損壞,要求熱 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而未見處理,遂自行以磚塊放置在 該逃生門前充作止動功能使用,嗣該大廈住戶張罡戩於民國 104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48分許,因將該磚塊移走,招致被 告心生不滿,遂上前質問,惟張罡戩不予理會而欲離開該大 廈管理室大廳,被告明知於阻擋張罡戩離去過程中,係因自 己步伐不穩而摔倒在該大樓管理室大廳門口,非遭張罡戩出 手推倒所致,竟意圖使張罡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提出告訴,指述其於上開過程中遭張罡戩出手推倒 ,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誣指張罡戩涉犯傷害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7074、96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 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 年台上字第25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耿漢生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張罡戩之證述、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 、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074、96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05 上聲議字第11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 5 年度新小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即104 年10月29日上午,因為張罡戩偷拿我放 在防火門前充作止動功能的磚塊,我告訴他要報案,但是張 罡戩不理我並打算逃跑,我就追上去打算阻擋張罡戩逃跑, 後來雙方發生拉扯,我抓住張罡戩阻止他逃跑,後來張罡戩 就把我推倒,導致我跌倒在地並受傷,我才至派出所對張罡 戩提出傷害告訴,我並無虛構事實,更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耿漢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熱帶嶼 公寓大廈住戶,因熱帶嶼大廈B 棟B3樓層電梯間之甲種防 火門之門弓器止動功能損壞,被告遂將磚塊放置在該逃生 門前充作止動功能使用,詎該大廈住戶張罡戩於104 年10 月29日上午7 時48分許,逕自將該磚塊移走,招致被告心 生不滿而上前質問,惟張罡戩不予理會且欲離開該大廈管 理室大廳,被告為阻擋張罡戩離去而與之發生拉扯爭執, 於雙方推擠過程中,被告不慎摔倒在該大樓管理室大廳門 口,並因此受傷。被告遂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張罡戩提出傷害告訴 ,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7074 、96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南高 分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05 年8 月18日,就上開傷害一事 對張罡戩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新小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供述(前案偵卷第3 頁反面、偵二卷第21至26頁、本院 卷第30、177 頁)及證人張罡戩之證述(前案警卷第33至 37頁、前案偵卷第3 頁)可稽,並有被告於104 年10月29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至26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前案警 卷第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前案偵卷第39頁)、熱帶嶼大廈B 棟B3 樓層電梯間之現場照片9 張、該處甲種防火門前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4 張、大廳管理室監視器畫面14張、該大廈之電 梯間及防火門現場照片2 張及大廳現場照片3 張(前案警 卷60至73頁、前案偵卷第51至53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7074、9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5 上 聲議字第11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新 小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27至32頁)等資料附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4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54分 許,我發現我放置在熱帶嶼大廈B 棟B3層電梯間之甲種防 火門前、充作門弓器止動功能的磚塊失竊了,後來我在B 棟電梯內發現是張罡戩把磚塊拿走,我質問張罡戩為何要 拿磚塊,他表示要將磚塊交給管理室,我跟張罡戩表示要 報案,並要求他到警衛室,這時候張罡戩就要逃跑了,就 把我推倒在地,導致我右側髖關節骨折受傷、行動時會痛



等語(偵二卷第21至25頁),對照證人張罡戩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稱: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我返家把車輛停在 地下室後,正要去1樓丟垃圾,行經B棟B3甲種防火門時, 看到防火門下有一個磚塊放置在門縫處卡住防火門,我就 把磚塊順手拾起,準備把磚塊交至管理室,此時被告跟隨 我進入電梯內,並表示磚塊是他的,我出電梯後就前往管 理室向管理員告知此事,被告就在管理室前指責我,說我 是小偷,接著我要從大門出去上班時,被告就阻擋我不讓 我離去,我不理會他,他就一直擋在我前面,我就回頭, 被告因為穿拖鞋、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在大樓管理室大廳門 口,因為我往回走,我也不知道他跌倒,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推他,之後我就快步離去等語(前案警卷第34至37頁、 偵二卷第16頁),參以前揭熱帶嶼大廈大廳管理室監視器 翻拍畫面14張(前案警卷第66至73頁),顯見104年10月 29日案發當天上午被告跌倒前,被告確實曾因張罡戩撿拾 磚塊之問題,與張罡戩發生糾紛。
(三)固然臺南地檢署於105 年5 月24日前案傷害案件之勘驗筆 錄內容顯示:「1.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耿漢生)當時一邊 講手機,一邊伸手阻擋被告(即張罡戩)離開,張罡戩遭 阻擋後返回大廳,嗣又試圖走出大門,又再遭耿漢生(筆 錄誤載為張罡戩)阻擋,張罡戩(筆錄誤載為耿漢生)三 度遭阻擋後,最後決意走出大門,耿漢生立刻追上前試圖 以身體擋在張罡戩前面,嗣見耿漢生步伐不穩,隨即跌倒 。2.未見張罡戩有出手推耿漢生之舉。」(前案偵卷第60 頁),已明確記載張罡戩並無出手推倒被告之動作。然觀 諸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9日之勘驗筆錄內 容:「【104 年10月29日7 時48分19秒至22秒】:張罡戩 向大門走去,耿漢生先以右手阻擋,張罡戩再以左手肘抵 擋,兩造一邊推擠一邊走向大門。【7 時48分21秒】:耿 漢生改以右手拉住張罡戩左手,持續走出大門口。【7 時 48分23秒至25秒】:耿漢生於23秒時,將原本拉住張罡戩 左手的姿勢,反手欲改為抓住張罡戩左手,同時腳步打滑 ,重心向前傾斜跌倒;張罡戩放緩腳步、停止前進。【7 時48分26至28秒】:張罡戩轉身往建物內部行走。【7 時 47分29至37秒】:張罡戩加快腳步走進建物內部;耿漢生 自地上爬起,在被告後方追趕。…直至同日7 時48分37秒 ,雙方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偵二卷第33至37頁); 再參酌本院另案民事庭105 年度新小字第454 號案件於10 5 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熱帶嶼大廈管理室監視器畫 面內容顯示:「【104 年10月29日7 點46分54至57秒】:



被告(即張罡戩)在前,原告(即本案被告耿漢生)在後 ,走向警衛櫃台;耿漢生一邊行走一邊講電話。【7 點46 分58秒至同日7 點47分7 秒】:張罡戩耿漢生於警衛櫃 台前,張罡戩與警衛對話,耿漢生在旁聆聽持續講電話。 【7 點47分8 至9 秒】:張罡戩與警衛對話完畢,耿漢生 邊講電話,同時舉起右手指向張罡戩,對張罡戩有所陳述 。【7 點47分10至11秒】:張罡戩未理會耿漢生,轉身向 大門走去;耿漢生趨前在張罡戩後方。【7 點47分12秒】 :張罡戩行走3 步後,轉身以右手指耿漢生對其有所陳述 。【7 點47分13至18秒】:張罡戩往回走向警衛櫃台,以 右手往後指向耿漢生,同時與警衛對話;耿漢生立於張罡 戩左後方,邊講電話,並以右手不斷指向張罡戩,並對張 罡戩有所陳述。【7 點47分19秒】:張罡戩持續與警衛對 話,右手未再往後指向耿漢生耿漢生持續立於張罡戩左 後方,邊講電話,同時以右手指向張罡戩對其有所陳述。 【7 點47分20秒至40秒】:耿漢生張罡戩持續上述動作 。:7 點47分41至42秒】:張罡戩轉身往大門走去,耿漢 生邊講電話,同時以右手阻擋張罡戩。【7 點47分43至47 秒】:張罡戩耿漢生阻擋後,轉身再與警衛對話;耿漢 生持續邊講電話,並以右手指向張罡戩,對其有所陳述。 【7 點47分48至49秒】:張罡戩與警衛對話完畢,轉身往 建物內部行走;耿漢生持續講電話,以右手指向張罡戩對 其有所陳述之動作。【7 點47分50秒至51秒】:耿漢生持 續講電話,同時趨前自張罡戩右側切入,以右手阻擋張罡 戩繼續往建物內部行走。【7 點47分52秒至56秒】:張罡 戩往回走至警衛櫃台,與警衛對話;耿漢生仍立於張罡戩 左後方,邊講電話,並以右手指向張罡戩對其有所陳述。 【7 點47分57秒】:張罡戩轉身離開警衛櫃台,往大門方 向走去。【7 點47分58秒至48分1 秒】:耿漢生立於張罡 戩後方,伸出右手阻擋張罡戩離去,張罡戩抬起左手肘抵 擋耿漢生張罡戩一邊抵擋耿漢生,一邊往大門方向前行 ,耿漢生亦持續左手持行動電話,邊講電話,同時以右手 阻擋張罡戩,並持續往後退。【7 點48分1 秒至12秒】: 耿漢生於大門口阻擋張罡戩離去成功,張罡戩轉身往建物 內部行走至警衛櫃台,警衛亦步出櫃台至大廳與張罡戩對 話;耿漢生同時尾隨於張罡戩後方,持續右手指向張罡戩 對其有所陳述,並講電話之動作。【7 點48分13秒至18秒 】:張罡戩與警衛一邊對話,一邊向大門出步行;耿漢生 持續講電話,並立於張罡戩後方。【7 點48分19秒至22秒 】:張罡戩向大門走去,耿漢生先以右手阻擋,張罡戩



以左手肘抵擋,兩造一邊推擠一邊走向大門。於21秒時, 耿漢生改以右手拉住張罡戩左手,持續走出大門口。【7 點48分23秒至25秒】:耿漢生於23秒時,將原本拉住張罡 戩左手的姿勢,反手欲改為抓住張罡戩左手,同時腳步打 滑,重心向前傾斜跌倒;張罡戩放緩腳步、停止前進。【 7 點48分26至28秒】:被告轉身往建物內部行走。【7 點 47分29至37秒】:張罡戩加快腳步走進建物內部;耿漢生 自地上爬起,在張罡戩後方追趕。【7 點48分37秒】:雙 方自監視器畫面消失。」(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 小字第454 號卷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3 頁 )。
(四)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104 年10月29日案發當日上午 ,被告與張罡戩已先就張罡戩自防火門處拿取磚塊一事發 生齟齬,雙方並持續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過程中 張罡戩執意往大廳大門行走,被告先以右手阻擋張罡戩張罡戩以左手肘抵擋,雙方邊推擠邊走向大門,隨後被告 改以右手拉住張罡戩左手,雙方仍持續走向大門,此時張 罡戩因左手遭被告拉住,遂將其左手往身體處收回,而被 告將原本拉住張罡戩左手的姿勢,反手欲改為抓住張罡戩 左手,同時腳步打滑,重心向前傾斜而跌倒(見前揭7 時 48分21至25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4至35頁 ),足見被告所以跌倒,係因其與張罡戩間一連串之拉扯 推擠等肢體碰觸動作所致;而細繹雙方動作,被告身體重 心突向前傾並跌倒之瞬間,張罡戩正將其遭被告拉住之左 手往回拉,且被告適將其原本拉住張罡戩左手的姿勢,反 手欲改為抓住張罡戩左手,同時腳步打滑,其時被告的手 仍然抓住或拉住張罡戩之左手,於當時雙方短時間內持續 一連串追趕、拉扯並進而推擠等肢體碰觸動作,就被告主 觀認知事實上,確有發生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其跌倒 係因張罡戩所為之可能。固然案發當時被告係往前跌倒, 並非其所稱遭張罡戩推倒,然被告跌倒之際,張罡戩適將 其遭被告拉住或抓住之左手往回拉,已如前述,是就被告 之認知,其所以跌倒當然係因張罡戩之動作所致,則被告 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 誣告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時雖 曾表示:因張罡戩推倒我,我就跌倒並受有右邊髖關節骨 折之傷勢等語(偵二卷第21至22頁),其所言雖有誇大其 詞、多有渲染之嫌,然其據以申告之內容既非全然無因, 且被告確實因跌倒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事實,有前揭被告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前案警卷第74頁),堪



認其所述受傷位置並非虛捏,自不得僅因部分情節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即認其申告內容全然為虛構無稽,揆諸前揭 意旨,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實完全虛構 ,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能僅憑張罡戩於前 案傷害案件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 以為誣告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 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誣 告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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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