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紘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紘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紘自民國104年5、6月間起,在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上, 使用「mimikuma888」(中文:咪咪熊之意)帳號,與阿部 薰(日本籍,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向該網站申請使用,而 在臺灣地區透過該拍賣網站販賣日本偶像、卡通、動漫周邊 商品之「uroakuoak」帳號競售相同之商品。嗣於104年12月 間,另在該網站上使用與阿部薰帳號近似之「uroakuoak2」 帳號,販賣與阿部薰在該網站所販售之相同商品。並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年12月28日,擅自以在該「uroakuoak2」帳號網頁上 複製刊登阿部薰在其拍賣網頁中對於商品介紹之照片4張之 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阿部薰之攝影著作,侵害阿部薰之著 作財產權。
㈡、於104年12月26日0時15分,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路,以輸入 電磁紀錄,經電腦之處理,在「uroakuoak2」拍賣帳號網頁 顯示阿部薰係「uroakuoak2」帳號之出賣人,對外出售動漫 商品,感謝買方大西銳史(日本籍)下標,並請該買方填寫 寄送資訊與付款資訊之方式,偽造阿部薰名義之準私文書。 嗣於同月30日,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台南郵局,冒阿部薰名 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海關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簽阿部薰之姓名, 偽造阿部薰證明該報關單所列資料正確,且未裝寄任何危險 物品或法令、郵政及海關規定之禁寄物品之文書,持交中華 郵政公司行使,用以寄送大西銳史下標購買之商品至日本大 阪予大西銳史,足生損害於阿部薰,嗣因短貼郵票經退回。
㈢、於105年1月16日0時13分許,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路,以輸 入電磁紀錄,經電腦之處理,在「uroakuoak2」拍賣帳號網 頁顯示阿部薰係「uroakuoak2」帳號之出賣人,感謝買方浜 拓矢(日本籍)完成下標之方式,偽造阿部薰名義之準私文 書。嗣於同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中央郵局,冒阿部 薰名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政公司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 期欄」偽簽阿部薰之姓名,偽造阿部薰證明該報關單所列資 料正確,且未裝寄任何危險物品或法令、郵政及海關規定之 禁寄物品之文書,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用以寄送浜拓矢 下標購買之商品至日本東京都予浜拓矢,足生損害於阿部薰 ,嗣因短貼郵票經退回。
二、案經阿部薰(告訴代理人周宇舜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品紘對於104年12月28日,未經告訴人阿部薰同 意,擅自在其向日本雅虎拍賣網站申辦之帳號網頁上,複製 刊登告訴人在其拍賣網頁中對於商品介紹之照片4張(告證 十四,偵一卷第37、39、41、43頁,下稱系爭照片)之事實 ,固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及被告之網頁比對列印資料1份( 告證十四、偵一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網頁 上刊登之照片,與被告網頁上刊登之照片,完全相同,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告證十四之照片,均無法明確知悉圖 片內容是否為告訴人所拍攝,如何認定屬於告訴人之攝影著 作?再者,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
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 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 ,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 所指著作(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判足 資參照);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布局、光線明暗可知 ,該作品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智 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 本件系爭圖片明顯係客觀上欲呈現網拍商品之現狀,根本無 所謂「背景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 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 者之思想或情感」之創作性;再者,本案所使用之照相機, 自相片顏色及呈現狀態,均無法認定屬於高階攝影機所攝, 明顯無創作性,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攝影著作,自不在著 作權法保護範圍內等語。
㈢、經查,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原創性之著作, 故本款之攝影著作,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 、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 受保護。而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著重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 成,只要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創作性」依 「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 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 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㈣、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證十 四的照片是伊自己拍的,忘記是用手機或是PSP內建的相機 拍攝的,偵一卷第37及39頁大概是用PSP內建的相機拍攝的 ,第41頁及43頁大概是用手機拍攝的,大約於105年4月14日 往前推1年以內在台南市北忠街住處拍攝的,因為已經是兩 年多前拍的照片,電子檔存在隨身碟裡面已經不見了,之前 第一次販賣商品是使用官網的截圖,有人應買後,伊就將商 品買回來,取得商品實物後自行拍攝照片上傳,伊使用自己 拍攝實物的照片較有吸引力,賣得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 189頁背面、第190至191頁背面)。另就本案系爭照片4張之 拍攝手法,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拍攝告證十四(偵一卷第37、39頁)化妝鏡時有稍微打開 ,因為如果光是放著拍攝的話,根本看不出裡面有鏡子,所 以稍微將它打開,讓人家稍微可以看到裡面有鏡子,伊拍攝 上開4張照片時,第一點注意不會拍攝到自己的陰影,第二 是角度,用一個斜角去拍攝這個商品,第三點是採光,伊將 鏡子打開,從各種角度去拍,在光線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
為了要拍攝到想要的結果,伊用衛生紙塞在兩面鏡子的中間 ,呈現照片中的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㈤、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證稱系爭照片4張係由伊自行拍攝,雖 未能提出照片原始檔案,然系爭照片既與現存市面或網路上 之照片均不相同,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接觸其他相同照片而加 以模仿之機會;且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對於系爭照片之拍攝 手法、表現目的、創作過程業已詳加說明如上,足認其證稱 系爭照片為伊所原創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觀諸告訴 人提出之告證十四第1、3頁(偵一卷第37、39頁)由告訴人 所拍攝動漫商品隨身化妝鏡,與告訴人提出原商品包裝上所 顯示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214頁證件存置袋內),即有不 同,比較兩者拍攝手法,告訴人並非單純拍攝商品正面,而 係將該隨身化妝鏡產品開啟至告訴人構思之角度,以同時展 現外觀圖案與內面所含之鏡子構造,另告訴人於拍照過程, 為使所拍攝之商品影像不至於昏暗不清,於拍攝時自必須考 量光量、光圈、焦距等,為使商品細部清晰可辨,亦應調整 拍照時之距離。而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十四第5、7頁(偵一卷 第41、43頁)由告訴人所拍攝動漫商品耳機,告訴人提出網 路上另一展示商品之圖片(本院卷第143頁),與告訴人所 拍攝者即有不同,比對兩者拍攝手法,告訴人所拍攝之商品 照片,除盡量完整呈現商品外觀外,亦有從側面取鏡,係以 告訴人所構思之角度,同時呈現上開耳機產品之外包裝圖片 ,以及耳機之正面與側面不同角度及位置。綜上,告訴人並 非就商品為機械式之再現,而有就拍照對象之位置、角度、 光亮為調整,以凸顯商品之特色及外型,應認已具備原創性 之要件,足認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4張照片,為著作權法上 之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9頁背面、第157頁、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 部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 第58至59頁、第98頁),並有包裹翻拍照片2份、大西銳史 、‧拓史與「uroakuoak2」帳號使用者之交易往來資料翻拍 照片影本2份(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所稱之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 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 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 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使其他不 特定網友得以點閱系爭攝影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攝影 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 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再利用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使不特定網友得 以點閱上開攝影著作,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 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 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 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 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 意,先後反覆、持續公開傳輸4張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其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傳輸罪。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中華郵政 公司海關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 ,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並將告訴人姓名輸入日本雅虎拍 賣網站,傳送至系爭網站供己交易使用,上開電磁紀錄透過 電腦處理後,分別顯示買家大西銳史、‧拓史與告訴人進行 交易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網路上冒用告訴人姓名與買家交易 ,繼而於寄交出賣商品時,在報關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係
為遂行利用告訴人名義出賣商品予買家之單一經濟目的,就 與同一買家交易之過程所為上開行為,在法律上應可綜合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事實一㈡、㈢2次犯行,則 論以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 神上及財產上損害程度、對網路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未婚、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表明欲以20萬元與告訴人 和解,惟對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 及數量」欄所示「阿部薰」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名,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訟訴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品紘104年12月28日擅自在日本雅虎 網站「uroakuoak2」帳號網頁上複製刊登告訴人阿部薰在其
拍賣網頁中日本雅虎公司獎勵並授權阿部薰使用之「2014年 6月度出貨獎章」圖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依同法 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告證八 的圖片(偵一卷第26頁,即「2014年6月度出貨獎章」圖片 )是伊從普爾威的官方網站上截圖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 189頁背面),從而,上開圖片並非告訴人自行創作,告訴 人既非著作權人,其就此部分之告訴,即不合法,惟因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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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義人(告│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卷證出處 │
│ │訴人) │ │所在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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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阿部薰 │報關單 │寄件人簽署│「阿部薰」署名1 │偵一卷第30頁│
│ │ │ │及日期欄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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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報關單 │寄件人簽署│「阿部薰」署名1 │偵一卷第34頁│
│ │ │ │及日期欄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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