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33號
TNDM,106,易,163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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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侵入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丙○○住處,徒手竊取皮夾3個、 陶瓷聚寶盆1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 木雕1尊、彌勒佛木製藝品1尊、木製藝品10個、古董茶壺10 個、相機1台、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約1,500元)、襯衫1件 、短褲1件、外套1 件、拖鞋1雙等財物(乙○○所涉侵入住 宅竊盜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將上開物品裝入2 個黑色大 塑膠袋內得手,並騎乘丙○○停放屋內之258 -END號機車, 將上開物品分批藏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0 巷○路○ ○○路段000 號前,隨後返還丙○○機車。乙○○因上開物 品搬運不易且欲償還積欠甲○○任職之當鋪利息,遂於同日 5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前來,並與甲○○約定在台南 市南區大同路二段大同國小側門見面,甲○○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利息,乙○○交付利息 後即央求甲○○搭載其前往台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 ,甲○○遂同意搭載,途中乙○○突然要求甲○○將車輛駛 入台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750 巷內停靠路邊,並下車自路邊 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塑膠袋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 ,復又指示甲○○將車輛開往台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809 號 前路邊,乙○○再度下車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大塑膠 袋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而甲○○可預見乙○○自上開 巷弄、路旁拿上車之物品,可能係乙○○實施財產犯罪所得 贓物,仍基於縱使系爭物品為贓物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搭載乙○○及上開贓物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到達 後再由乙○○帶同系爭物品下車。嗣經丙○○發現其住處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有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於路途中依照乙○○指示,將車輛駛入台南市東區大 同路二段750 巷內並停靠路邊,乙○○下車後自路邊將裝有 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塑膠袋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復又 指示甲○○將車輛開往台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809 號前路邊 ,乙○○再度下車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大塑膠袋放入 甲○○車輛後座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 ,辯稱:乙○○當日係要支付利息始邀其前往,並要求載乙 ○○至汽車旅館,途中伊確實有停車2 次讓乙○○拿東西上 車,但伊並不知道乙○○拿上車之物品為贓物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 -V2號自用小客車與乙○○見面,並於載送乙○○前往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途中,依照乙○○指示將車輛駛入台南市東 區大同路二段750 巷內並停靠路邊,乙○○下車後自路邊將 物品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乙○○復又指示甲○○將車 輛開往台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809 號前路邊,再度下車將路 邊物品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甲○○即將乙○○及上開 物品載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 同案被告乙○○放至被告甲○○車上之部分物品,係同案被 告乙○○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侵入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丙○○住處,徒手竊取之皮夾3個、陶 瓷聚寶盆1個(內有硬幣約4,000元)、木雕1 尊、彌勒佛木 製藝品1尊、木製藝品10個、古董茶壺10個、相機1台、存錢 筒1個(內有硬幣約1,500元)、襯衫1 件、短褲1件、外套1 件、拖鞋1 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第8頁),並有失竊地點現場照片8 張、乙○○在案發地點巷弄步行及騎乘被害人機車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15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7頁),且員警在被 害人丙○○258-END號機車把手棉棒採得之DNA-STR型別檢測 結果為混合型,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 果,不排除混有乙○○與被害人丙○○DNA 之可能,亦有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 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10907號鑑 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8頁),是同案被告乙○○擺 放在被告甲○○車上,由甲○○駕車載運至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之物品,係乙○○同日在被害人丙○○屋內行竊所得之贓 物,即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辯稱不知系爭物品為 贓物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如何與乙○○認 識?)小時候就認識了,在國中的時候;…(你稱國中時認 識乙○○,之後一直到本件案發這段期間,你們一直有持續 聯絡嗎?還是中間有間斷過?)3、5年沒有聯絡,後來才聯 絡上;(後來因為什麼事情再聯絡上?)因為乙○○向當舖 借錢,我在當舖工作;…(乙○○來當舖借款時,你是否知 道乙○○從事何職?)在裝潢;…(105年11 月12日你接獲 乙○○打電話請你到不管是中華南路或大同路,當時你接到 電話,乙○○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講?)我接到電話大約半夜 3、4點、快清晨的時候,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收利息 ;(當時乙○○有無說要給你多少利息?)沒有,就直接單 純說收利息;(當時約碰面地點為何?)中華東路的陸橋, 靠近大同國小那邊;…(在案發時是否知道乙○○的經濟狀 況如何?)我不知道好不好;(你從事當舖借貸業務多久? )8 年;(就你個人工作經驗,是否通常經濟能力有問題, 才會去當舖借錢週轉?)差不多是這個樣子;…(剛才乙○ ○說他入監時,有接到你寄給他的賀卡,所以你知道乙○○ 在監獄服刑嗎?)很久了,乙○○當時有寫信給我,不知道 是我先寫給他,還是他先寫給我,我那時候要結婚,我有寄 我的喜帖給乙○○;(寄到監獄給乙○○嗎?)好像是;( 是否知道乙○○因為什麼事情入監服刑?)好像槍砲案件, 在地檢署脫逃;(是否知道乙○○先前有很多次因為竊盜罪 被判刑,然後入監服刑嗎?)有;…(案發的那陣子是否知 道乙○○住在哪裡?)不知道,應該都在家,乙○○不是都



住在家裡;(你當時認為乙○○是住在利東街嗎?)是;… (乙○○的利東街住處,離你與乙○○見面的地方即你們說 的大同國小側門,開車大約多遠?)7、8分鐘就到;(乙○ ○一上車就拿利息錢給你嗎?)對;(拿了利息錢之後,接 著乙○○跟你講什麼?)叫我載他去北海儷晶汽車旅館;( 後來你有直接開車去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嗎?)我載乙○○去 那兩個點載物品;(乙○○如何跟你講要再去另外那兩個點 ?)一開始乙○○上車我就要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載他去, 然後乙○○就說等一下先彎一下,他要尿尿,我就停下,接 著乙○○下車,後來就有搬一包東西到後面;(你有沒有問 乙○○說你不是尿尿,怎麼搬東西上來?)我有問,但是乙 ○○可能沒有聽到還是怎樣,沒有回答。乙○○在搬的時候 ,我有問『這啥米東西(台語)』,但是乙○○沒有回應我 ;(乙○○上車之後,東西是放在哪裡?)車子的後座;( 當時乙○○上車之後,你還有沒有問他『你不是尿尿,怎麼 搬東西上來』?)沒有,我就問一次而已,乙○○沒有回答 我就沒有再問;(後來還有無去第二個地點?)有;(第二 個地方當時是為何會停車?)一樣是搬東西上車;(是乙○ ○叫你停的嗎?)對,乙○○叫我再繞過去那邊,叫我等他 一下;(當時你有無問乙○○『你要繞到另外一邊要做什麼 』?)沒有;(乙○○下車尿尿的地方到第二個停下來的點 ,大概距離多遠?)巷子出來到對面馬路那邊而已,大概30 、40公尺差不多;(另外一個地方是在對向?)對面的馬路 ;…(提示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照片,這個地方是你第二次 停車的變電箱旁邊嗎?)對;(你繞出來的地方有秀在該張 照片上嗎?)我從中華陸橋下那邊開出來,走大同路經過國 民路,到空軍醫院的那條巷子彎進去,在裡面迴轉出來再繞 到那邊;(所以是從巷子那邊出來要迴轉才繞到對面?)對 ;(第二次讓你停車的時候,你都沒有問乙○○嗎?)沒有 問那麼多;(乙○○叫你停車你就停?)對;(你停車之後 ,乙○○接著就下車嗎?)對,乙○○叫我等他一下;(這 次再上車之後,你有無問乙○○為什麼又搬東西上來?)沒 有;…(當時搬東西的這兩個地點,就你認知是在乙○○家 那邊嗎?)不是乙○○家;(是否距離乙○○家有一段距離 嗎?)還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05 頁 反面至第110 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甲 ○○10幾年了,94年到104年我在台東監獄關的這10 年,甚 至快15年,我們之間好像沒有什麼聯繫,我被關的期間他只 有寫過1張賀卡到監獄給我,我是104年出獄後,在104 年底 跟甲○○偶遇,後來知道甲○○在當鋪工作,從105 年中開



始有向甲○○工作的當鋪借2次錢,一次是機車5萬元,汽車 好像是7 萬元,會借錢是因為我吸毒的開銷,借錢的時候有 說我在做木工裝潢,我借款時所寫的地址是台南市○區○○ 街00號,這個房子是我母親買的,借錢時甲○○知道我住利 東街,那天2 點多甲○○有打電話給我催利息錢,所以我偷 完東西打給他叫他過來拿利息錢,我跟他約在大同國小後門 ,我是偷完東西,把東西放在大同路二段750 巷跟大同路二 段809 號路邊這二個地點後,走路過去大同國小後門等甲○ ○,一上車我就拿利息錢給他,然後叫他載我去北海儷晶汽 車旅館,從生產路要去北海儷晶,但是先到大同路二段750 巷,離巷口差不多15至20公尺這個地點,我說我要尿尿,我 下車拿我放在那邊用黑色塑膠袋裝的東西,拿上甲○○車子 後座,然後又要他載我到大同路二段路邊,拿另1 個用黑色 塑膠袋裝、2 個紙袋裝的東西,我裝東西的大塑膠袋很大, 這是我本來就有帶的,而且我偷的易碎品有用我自己衣服包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103 頁)。是依被告甲 ○○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甲○○案發當日接獲 乙○○電話而前來大同國小後門向乙○○收取利息,收取完 畢後於載送乙○○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途中,因乙○○欲 解尿而彎進大同路二段750 巷內,乙○○上車時將以黑色塑 膠袋裝之物品擺放進甲○○汽車後座,又再指示甲○○開出 巷弄,迴轉至對向大同路二段809 號前停車,再度由乙○○ 下車將以黑色塑膠戴裝之物品擺放進甲○○汽車後座,被告 甲○○於乙○○第一次下車拿取物品時有詢問而乙○○未答 覆,而參酌依被告甲○○當時認知乙○○之住處係在台南市 東區利東街,距離乙○○下車拿取物品地點有相當之距離, 則被告甲○○於清晨5 時許見乙○○下車解尿後,竟在巷弄 內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上車,此與一般人在尋常 巷弄內解尿即上車,應無立刻獲得大批物品情形不符,被告 甲○○並供稱其有詢問乙○○該物品為何未獲答覆,則以被 告甲○○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有8 年在當鋪工作之經驗, 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知悉乙○○曾入監服刑素行非佳, 經濟亦有困難而需向當鋪質借,見乙○○表示欲解尿卻自巷 弄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應已知悉乙○○拿取上 車之物品來源有異,且乙○○又指示其駕車開出巷弄後迴轉 至對向車道,再度下車自路邊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 品,而觀諸乙○○擺放物品之地點為大同路二段750 巷內、 大同路二段809 號前,而大同路二段為雙向道路,單一行向 包含2快車道、1機慢車道,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可參(見警 卷第23頁至第24頁),屬較為寬廣之道路,一般人若欲搬家



,亦應無將自身物品擺放在非住處、分兩處擺放在有相當距 離之巷弄與寬廣道路之對向路邊,則被告甲○○見乙○○於 凌晨自巷弄、路邊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物品擺放上車, 對於乙○○拿上車之物品可能係乙○○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應已有所預見。況被告甲○○前於警詢供稱:「你對 於乙○○兩度下車搬運贓物有無起疑?)我有覺得怪怪的, 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不過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警卷 第5 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你開車跟乙○○見面, 並且開車幫他載東西,有無想過搬上車的東西可能是贓物? )我有想過,我有問他,但他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卷第 3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在凌晨時、 天還沒有亮,要你幫他載東西,東西又分兩批放在路邊,你 問乙○○是什麼東西,乙○○也沒有回答,你覺得這些舉動 有符合常理嗎?)不太合理,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 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對於乙○○拿上車之物品來源 亦有懷疑,並有詢問乙○○,雖乙○○未答覆,但乙○○既 為竊取他人財物之人,豈有自曝其犯罪之理?則被告甲○○ 當時主觀上既已預見系爭物品可能為乙○○實施財產犯罪所 得之贓物,卻仍容任乙○○將系爭物品搬運上車,並載同乙 ○○及系爭物品離開,其應具有縱使乙○○拿取之系爭物品 為贓物,搬運該物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那天我沒有跟甲○○說我去犯 案,我當時暫住王敏男家,甲○○知道我住在王敏男那邊好 像一個多禮拜了,因為這次的前一、二個禮拜的利息錢,印 象中好像是約在王敏男住處的路口收的還是怎樣,我是直接 跟甲○○說我和王敏男吵架,我今天不要住王敏男他家,你 幫我載我的一些行李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我要去住汽車旅 館,我在第一個地點要下車尿尿的時候,拿東西上來的時候 ,甲○○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說那是我的行李,你剛才沒 聽到我跟王敏男吵架,印象中好像是這種意思跟他講,至於 口頭上的語氣或字多或減,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至第103 頁),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案 發那陣子乙○○住王敏男家,我是剛剛聽乙○○陳述才知道 ,乙○○一上車就拿利息錢給我,叫我載他去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他在第一個點尿尿上車在搬東西的時候,我有問他這 什麼東西,他沒有回答我,後來我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 卷105頁反面至第110頁),是證人乙○○證稱其有告知被告 甲○○,有關其與王敏男吵架要搬至汽車旅館、拿上車之物 品為行李等情,與被告甲○○所述並不相符,證人乙○○上 開證述內容應係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況依前述



,本案乙○○搬運物品上車之地點非住處、搬運地點分為巷 弄與大馬路二處不同地點,乙○○縱使告知甲○○拿上車之 物品為行李,亦明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甲○○依當時客觀情 狀仍可預見系爭物品確為贓物仍予搬運,自不能徒以證人乙 ○○前揭所述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當鋪擔任業務工作,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配偶,並提供父母生活費之 生活狀況;被告已預見乙○○拿上車之物品係屬贓物,猶未 拒絕而參與搬運,使乙○○能順利將系爭物品帶離,所為亦 屬可議,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賠償 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甲○○用以搬運本案贓物之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甲○○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惟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96年7 月出廠,仍有相當之價值,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偶 然情況下以其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協助乙○○搬運贓物,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協助搬運贓物獲有高額報酬, 並考量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較高,若逕予沒收,顯然會對被告 有重大影響,因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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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