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35號
TNDM,106,易,1335,2018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8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1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iPhone6金色手機、三星MEGA黑色手機、OPPO金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騏蔚原係倉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倉進公司) 之員工,自民國104年底至105年8月11日間在倉進公司擔任 司機,負責載送倉進公司貨物運送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鄭騏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鄭 騏蔚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9時許,攜帶紘 毅企業社所給予之加油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 倉進公司承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停車場 內,將其所保管之倉進公司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開至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處送貨,並收取貨款 共新臺幣(下同)494,587元後,便未經倉進公司之同意, 將上開貨款及零用金3,000元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車輛棄置 於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段。嗣經倉進公司負責人黃林淑蓉發 現公司車輛不見後,多次與鄭騏蔚聯繫未果,音訊全無,亦 未回到倉進公司上班,憤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5年8 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查獲上開車輛,方悉 上情。㈡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17時44分,在 臺南市北區富北街85號之IHDOSUARA商店櫃台,徒手竊取SHO DIQIN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夾1個(內含居留證、郵政提款卡、 印尼銀行卡1張及現金36,000元)、iPhone6金色手機、三星 MEGA黑色手機、OPPO金色手機各1支。嗣經SHODIQIN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㈢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同月24日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老曼船長 民宿櫃檯,徒手竊取范凱翔所有放置於抽屜之現金7,000元 (以牛皮紙袋包裝)。嗣經范凱翔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㈣案經黃林淑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騏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林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SHODIQIN范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倉進公司105年8月11日出貨之銷貨單9份、IHDOSUARA商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老曼船長民宿櫃檯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倉進公司擔任司機並負責收取貨款,竟將 所收取之貨款以及公司交付之零用金予以私吞,不僅造成公 司財務上的損失,亦破壞公司與受雇人間的信賴關係,且被 告於逃逸期間,四處行竊,並利用任職於倉進公司之機會, 獲知IHDOSUARA商店內之狀況,並進而入內行竊,種種作為 均顯示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的恣意妄為,欠缺應有的尊重, 且被告於犯罪後,恣意決定是否到庭應訊,於本案繫屬本院 過程中經本院2度通緝始到案應訊,其犯罪後態度著實不佳 ,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 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自應依修正公布後之 現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未扣案犯罪所得540,587元(貨款 494,587元、零用金3,000元及竊盜所得43,000元)、iPhone 6金色手機、三星MEG A黑色手機、OPPO金色手機各1支,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倉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