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木質球棒捌支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因友人周義陞遭對方毆打受傷而前往談判,無深仇大恨,且無傷害他人之故意,縱攜有木棒,亦未當場分派使用,僅係藏於附近汽車下藉以壯膽助勢,且球棒係上訴人於三個月前集資購買用以打球,與本件犯行無關,然原審未就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加以論述,又共同被告莊凱偉係由共同被告楊家明找來之人,事先與上訴人並無交往,上訴人對其一時偶發之傷害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之利用補充關係,再上訴人僅徒手毆打被害人田木青,並未追打,無法預見莊凱偉毆打田木青致死之犯行,且其下手之兇猛,近乎故意殺人之犯意,誠非當初談判之用意,另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即能明確辨別毆打之對象,則對於其中一人因傷致死者,顯非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且本案事實欄認定僅莊凱偉一人持木棒毆擊田木青,惟理由欄卻又載稱:「扣案之八支木質球棒,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莊凱偉、周義陞、楊家明、及證人羅堃傑、許琮雄、鄭淵昇、李建進及陳柏宏分別於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照片陸張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一份,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見原判決理由一(一)至(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楊家明、鄭淵昇、許琮雄、李建進及陳柏宏所為有利迴護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另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追打田木青云云,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共同被告之姓名及人數部分前後雖有不符,惟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