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07號
TNDM,106,交訴,207,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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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波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賴江波其餘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江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高秋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賴 江波前方,沿實踐街同向行駛,欲在實踐街與長榮路5段276 巷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賴江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高秋月,致高秋 月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賴江波於事故 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高秋月採取救護措施 ,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因員 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江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秋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UM8-16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FZ8-29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 器畫面資料共4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賴江波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期滿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致告訴人高秋月受傷後,未依法 停留肇事現場協助被害人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逸,減損被害 人受救治以及降低傷害之機會,且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肇事後,欲駕車離去肇事現場之際,告訴人曾 拉住被告機車以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不顧告訴人是否會受 傷,強行駛離,將告訴人拖行過路口,告訴人因無力繼續拉 住被告機車而放手,被告乃騎乘機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 罪情節重大,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兒子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於審理時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明確表達不同意給被告 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逃逸時強行拖行告訴人之情況,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訴說被告 事後如何置之不理,完全沒有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時,被 告尚認為告訴人是在「來亂的」,此部分雖未經記載於筆錄 ,然為本院當場所見親自見聞,顯見被告犯後並非真誠認識 的自己的錯誤,否則何以會對於告訴人的抱怨認為是來亂的 ,此何以告訴人在和解後,卻仍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原因。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並未真誠地認識到自己肇事逃 逸犯行的錯誤,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對被告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江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實 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高秋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在賴江波前方,沿實踐街同向行駛,欲在實踐街



與長榮路5段276巷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賴江波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 高秋月,致高秋月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秋月告訴被告賴江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其 雖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而 成另一獨立罪名,然其本質仍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秋 月與被告賴江波已於106年12月30日在公園路派出所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高秋月並於本院107年3 月6日審理庭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刑事告訴(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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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