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81號
TNDM,106,交訴,18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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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871號、106年度偵字第1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旭強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 領,竟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秀琴,沿臺南市安南區 北安路2段直行,行駛至北安路2段與北安路2段63巷口時, 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蘇志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2段63巷駛至該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志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擦傷之傷害。王旭強肇事後,主觀上對於蘇志峯因車輛 碰撞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 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蘇志峯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旭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志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8、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損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56張(警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36頁、第37頁 、第4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15日始遭吊銷,有證號查 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其對前揭交通安全 規則自有相當認知。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以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 確。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 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 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 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 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 ,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 ,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 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 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則告訴人雖非必



然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亦屬 被告可預見之結果,況某些體內傷害,非立時顯現,須賴醫 師診斷或儀器檢驗,亦未必有可見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應可 知悉告訴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於未得其同意之下,未 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 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 逃逸之事實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乙情,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可參,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 而致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該部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闖越紅燈,肇事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堪 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又其知 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 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 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另有數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於本院自陳 :未婚、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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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