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70號
TNDM,106,交簡上,27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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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2293號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誠前於友人劉俊江從事裝設氣密窗擔任學徒,雖無駕駛 執照,仍以駕駛劉俊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劉俊江小貨車)從事載運氣密窗材料至施工地點施 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其 駕駛劉俊江小貨車搭載氣密窗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南 向車道(繪設三車道,分別為:繪設指示直行標線與禁行機 慢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中間車道、繪設右彎專用標字之外側 車道)之內側車道,駛近安和路六段與北安路四段交岔路口 (下稱安和北安交岔路口)時,擬右轉駛入北安路四段,本 應注意其如於該交岔路口右轉,應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 ,自其行駛之內側直行車道換入外側右轉車道,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於駛至內側車 道進入路口處時遽然右轉駛入路口,適有於其右轉前已行駛 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蔡勝吉(下稱蔡勝吉機車)已駛入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 陳志誠駕駛之劉俊江小貨車遂於進入路口右轉時,小貨車右 前車頭遂撞擊蔡勝吉機車左側車身,致使蔡勝吉機車於路口 內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蔡勝吉於同日上午11時 1分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診斷受有 「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胝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左 臉、雙膝多處擦傷」傷害,於同日下午出院,而陳志誠則於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勝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 對質,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劉俊江小貨車小貨車,於載貨執行 業務過程中,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其有行車過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2-5頁;偵卷第5正反頁;本院卷第18 、48反面-49反面頁),查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6 -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 卷第40-4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係如事實 欄所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事 實欄所示之被告行車過程及肇事經過、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 設施狀況,被告顯有於該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上開行車 安全規定之違規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道路交通 狀況,並無特殊因素致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定



,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其上開行 車過失遭撞擊受傷,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所受 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 存在。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劉俊江小貨車 上載有氣密窗建材,而被告亦坦承其當時係裝設氣密窗學徒 ,負責開車至客戶處丈量或載運氣密窗建材前往客戶處裝設 ,本件案發當日其係駕駛該車搭載氣密窗建材,預計先至一 客戶處先丈量尺寸後,再將搭載建材運至另名客戶處進行安 裝等語(本院卷第18、48反面-49反面頁),是被告本件之 駕駛行為,顯屬其附隨業務範圍,則其本件之過失樣態,自 應屬業務過失,而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檢察官所認之過失傷害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事 實,係同一事故事實,惟罪名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8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劉俊江小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本件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 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茲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請求,審 核偵查卷事證,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經檢 察官以被告本件係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犯之新事實提起上訴, 而被告確屬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犯,亦由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審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 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雖未上訴,惟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受偵查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因一時駕 駛疏忽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是本件斟酌其素行、事 故原因、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肇事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 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 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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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