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福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凃福財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側便道快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側便道4-11號路燈旁路口欲 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機慢車道上有鄭惟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遂在上開路口 發生碰撞,鄭惟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之開 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一顆牙齒斷裂、三顆牙齒脫位、左 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足挫 傷合併足背皮膚缺損1.5X1.5公分、左膝挫傷併限制性活動 (疑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凃福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凃福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惟聰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起訴意旨以被告平日經常駕駛自小貨車,協助其從事手工 藝品製作之配偶載運手工藝品之材料或成品,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3、4天即駕駛自小貨車幫 忙太太載運手工藝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亭月於本院 證稱:被告每週最多2次,最少1次,駕駛貨車幫忙載送手 工品等語相符,是被告經常性駕車協助其配偶載運手工材
料或成品,固可認定,惟被告係以經營機車行為業,有其 提出臺南縣政府函文1紙在卷(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 王亭月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之證人王亭月於本院證稱其從 事手工藝品製作之收入,全屬自己所有,被告駕車協助載 貨,純係夫妻間之幫忙,並未獲有任何代價等語,足見被 告並未以駕車載運手工藝品為業,縱被告客觀上有繼續、 反覆駕車幫忙配偶載運手工製品之事實,亦不因此負有業 務過失責任,故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即有未恰,因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當,雙方迄今因金額 差距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87號
被 告 凃福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福財從事機車維修業,平日經常須駕駛自小貨車協助其從 事手工藝品製作之配偶載運手工藝品之材料或成品,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 ○號側便道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側便道4-11號 路燈旁路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機慢車道 上有鄭惟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 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惟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及3 公分、一顆牙齒斷裂 、三顆牙齒脫位、左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合併開放性 傷口1 公分、右足挫傷合併足背皮膚缺損1.5X1.5 公分、左 膝挫傷併限制性活動(疑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二、案經鄭惟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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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凃福財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平日經常(約每3 、4 天│
│ │中之自白 │ 1 次)駕駛自小貨車協助其妻│
│ │ │ 運送手工藝品之事實。 │
│ │ │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 │ 號ACK-2665號自小貨車,在右│
│ │ │ 轉時與告訴人鄭惟聰所騎乘之│
│ │ │ 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
│ │ │ 此受傷,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
│ │ │ 行車先行過失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惟聰於警│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等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雙方車損情形等事實。 │
│ │㈡各1 份、現場及雙方車│ │
│ │損照片15張 │ │
│ │(併參警卷第23-29 頁及│ │
│ │偵卷內之照片) │ │
├──┼───────────┼──────────────┤
│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 │明書1紙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
│ │委員會106 年8 月11日南│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
│ │交鑑字第1060759813號函│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 │暨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 │定意見書1份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 │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
│ │ │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到場尚未發覺何 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坦認上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行 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