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10號
TNDM,106,交易,810,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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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詠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詠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詠婕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6段6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翁鄭杏菜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佔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慢車道違規停車(翁鄭杏菜涉嫌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碧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適有陳碧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安中路6段606號前由南往北起駛時,亦疏未注意,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柯詠婕所駕駛之機車與 陳碧焉駕駛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碧焉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嗣柯詠婕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碧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詠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62頁),核與證人翁鄭杏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在卷可參(警卷第8、15頁、第16至17頁、第32至3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 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⒈ 陳碧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⒉柯詠婕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⒊翁鄭杏菜駕駛自小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 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出 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正 、反面),是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亦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 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學業 成績中上,以往工作能力及穩定度佳,因病情影響致近十多 年工作穩定度及職場人際互動有變差情形,然經評估其生活



功能尚可。其於13年前因割腕自殺、憂鬱情緒等陸續至郭綜 合醫院、奇美醫院治療。雖大致持續接受治療,但這段期間 面對較大生活壓力與壓力事件仍會以自傷及衝動方式因應。 在106年5月5日案發之前,被告仍持續返診接受治療,根據 病歷記載亦未發現異常。當天案發後被告駕車返家過程因緊 張摔落田中,導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及右手骨折 ,於奇美醫院住院7天。此次心理衡鑑顯示被告目前總智商7 3,與過去預期智商相較,其長期記憶、知覺推理能力不好 ,顯示被告認知功能有下降的傾向。然而究竟是因為長期憂 鬱症或案發當天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影響,尚難判斷。 被告目前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 106年5月5日犯案時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無因其疾病而減損或喪失等語,有該院107年1月 19日(107)美分字第00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6至49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 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及晤談被告 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 值採信,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導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 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 ,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婚、現無業、育有1子、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9、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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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