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毓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毓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翁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 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 追撞前車致告訴人林岱瑾受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98號
被 告 翁毓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毓凱為鉅紳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駕駛工程車輛載運工具 、材料至工地監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6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行經該道西向4.2 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 撞同路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盟傑(未據告訴)搭載後 座乘客林岱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 岱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右胸壁、腹壁及背挫傷等傷 害。翁毓凱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岱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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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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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翁毓凱於警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翁毓凱於前揭時、地,駕│
│ 一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
│ │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
│ │ │停等紅燈由陳盟傑所駕駛上開自用│
│ │ │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林岱│
│ │ │瑾受傷等事實。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瑾於警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二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
│ │指訴。 │乘上開陳盟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致│
│ │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 │
├──┼────────────┼───────────────┤
│ │證人陳盟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三 │。 │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證人所駕駛│
│ │ │上開車輛,車內後座乘客即告訴人│
│ │ │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 │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自用小貨車│
│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與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 四 │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以及│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碰撞發生後雙方車損及車輛停止相│
│ │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對位置等事實。 │
│ │片12張。 │ │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
│ │員會106 年9 月15日南市交│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 五 │鑑字第1060951720號函暨南│事原因;陳盟傑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 │
│ │份。 │ │
├──┼────────────┼───────────────┤
│ 六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書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