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3號
TNDM,105,訴,26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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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陳子昌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0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子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2、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慧增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定達陳子昌游致銘(另行審結)共同成立東昌汽車商 行,由游致銘擔任東昌汽車商行之名義負責人,郭定達為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籌措資金,並由郭定達陳子昌共同從事東 昌汽車商行之車輛收購與買賣。陳慧增陳哲仁(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李睿杰(原名李瑞豐,另行審結)、王竣(已 歿,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等人,均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 之人,渠等為下列之行為: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哲仁於102年5月7日6時30分後某時,先向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取阮氏玉豔遭竊之車號0000-00號、三菱ColtPlu s白色自用小客車(102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信義路與合興街交岔路口遭竊,車身號碼:N0000000號, 下稱A3車)後,又於102年4月19日,向彭智德購入車號0000 -00號同款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N 0000000號,下稱B3車),再於不詳之時、地,將B3車之印



有車身號碼之引擎室防火牆切割後,重新焊接於A3車之引擎 室上,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郭定達陳子昌均明知該A3車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借屍還魂車輛,竟共同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日,予 以收受之。郭定達陳子昌陳哲仁取得上開業經偽造之A3 車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定達於102年5月23日先辦理 B3車車牌之繳銷重領,並更換車號為ACZ-5923號而登記於郭 定達名下,並懸掛於經偽造之A3車上。嗣後郭定達陳子昌 即向不知情之林順偉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而由林順偉轉知張 玉麟,致張玉麟因此陷於錯誤,郭定達陳子昌乃於102年6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價格販售上開業經偽造 之A3車予張玉麟(登記於張文德名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阮氏玉豔張玉麟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警予以查扣,並對A3車予以電解還原,始查悉上情。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郭定達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郭定達於102年7月18日向王竣購入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車籍及車體(登記於馬瑞成名下,同時辦理車牌 繳銷重領,並重領車號為ACZ-8172號,車身號碼:ZE0-0000 000號、引擎號碼1ZZA077374號,下稱B6車)後,郭定達明 知李睿杰購買上開車籍係為便於將贓車借屍還魂,仍將上開 營業用小客車車籍及車體以100,000元價格販售予李睿杰李睿杰乃於102年9月16日7時10分後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辜萬益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國瑞Altis 白色自用小客車(102年9月16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路旁停車格遭竊,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 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A6車)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將A6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滅 後,將B6車部分車身號碼打造於A6車上,而變造準私文書完 成,並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於102年10月3日過戶登 記在不知情之友人文領涵名下,足生損害於辜萬益及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6車予以電 解還原,始查悉上情。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王竣於102年3月12日,向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1ZZA268413號,下稱B7車),又於102年4月9 日6時50分後某時許,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蔡惠玲 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國瑞Altis白色自用小客車(102年4



月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走廊遭 竊,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04284號 ,下稱A7車)後,再於不詳之時、地,將B7車之印有引擎號 碼之引擎室防火牆切割後,重新焊接於A7車之引擎室上,而 偽造準私文書完成,郭定達陳子昌均明知該A7車為來路不 明之贓車且為借屍還魂車輛,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5月21日以400,000元價格予以購入之,並於同 日辦理B7車之車牌遺損換牌(車號改為ACP-8553號),並懸 掛於業經偽造之A7車上。郭定達陳子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向陳清鋑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陳清鋑因此陷於錯誤,郭定 達、陳子昌乃於102年6月13日以500,000元價格將該業經偽 造之A7車販售予陳清鋑(登記於偉赫企業社名下)而行使之 ,並於同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車號改為AAH-3099號),足 生損害於蔡惠玲陳清鋑、偉赫企業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7車予以鑑定,始查 悉上情。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慧增(檢察官另案偵辦)先於101年12月25日,向蘇隆 雄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 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X626641號,下稱B8車) ,又於101年12月28日4時50分後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收取陳詩涵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國瑞Yar is 型灰色自用小客車(101年12月28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空地遭竊,車身號碼:NCP00-000000 0 號、引擎號碼X547434號,下稱A8車)後,於不詳之時、地 ,將B8車之車身號碼切割,重新焊接於A8車上,而偽造準私 文書完成,並於102年1月15日辦理B8車之車牌繳銷重領ACJ- 3320號,而懸掛於經偽造之A8車上,陳子昌明知該A8車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且為借屍還魂車輛,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01年12月28日至同年2月5日前某日,予以收受之。陳 子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向陳鵬續、陳柏廷宣稱該車並 無問題,致陳鵬續、陳柏廷因此陷於錯誤,陳子昌乃於102 年2月5日以330,000元價格販售上開業經偽造之A8車予陳鵬 續、陳柏廷(登記於陳柏廷名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詩涵、陳鵬續、陳柏廷,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8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陳哲仁於102年7月19日,向王櫻芳購入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 、引擎號碼1ZZA263556號,先後登記於黃煜展、王柏誠名下 ,下稱B9車),又於102年7月24日6時40分後某時許,向不 詳之人收取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車號0000-00號、 國瑞Altis型灰色自用小客車(102年7月24日6時4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行政中心對面停車格遭竊,車身號碼: 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64390號,下稱A9車)後 ,再於不詳時、地,將B9車之車籍資料套用於失竊之A9車上 後,郭定達陳子昌均明知該A9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初,以340,00 0元價格予以購入之。郭定達陳子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子昌吳嘉偉(由 黃怡文轉介)偽稱該車並無問題,致吳嘉偉因此陷於錯誤, 於102年9月12日,而以410,000元價格向郭定達陳子昌購 入上開車輛(登記於李信文名下)。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 A9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緣梁琮昕與康佳豪於102年4月26日,向郭定達陳子昌購入 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康佳豪名下,下稱 A10車),嗣於交車後約3日,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變速箱發生 故障,康佳豪遂要求陳子昌加以維修,詎陳子昌明知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變速箱係屬贓物(變速箱原配置於車 號0000-00號之同型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0年12月12日16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遭竊,下 稱B10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後 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B10車之變速箱後,將B10 車之變速箱更換至A10車上,再返還該A10車予梁琮昕、康佳 豪。嗣經警予以查扣,並送原廠鑑定,始知悉上情。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郭定達陳子昌明知王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Altis 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屬重大事故之車輛(車身號碼ZRE000-0 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200127號,下稱A11車,由王竣重 新修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郭定達於102年8月12日,向王竣購入A11車而擺 放於東昌汽車內販售,並由陳子昌主動聯繫三立汽車公司之 員工黃啟乘,向黃啟乘偽稱A11車係屬無事故之車輛而欲出 售,致黃啟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14日以455,000 元價格向東昌汽車商行購入A11車,再由三立汽車公司轉售 予林水來。嗣經警循線予以查扣,並對A11車予以鑑定,發 現A11車係屬重大事故之車輛,始知悉上情。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陳慧增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胡俊容購入車號0000-0 0號國瑞Vios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 :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X483813號,下稱B12車,於102 年1月30日登記於郭定達名下),並委由具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於不 詳之時、地,將B12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在 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型之車體上(下稱A12車),而偽造準 私文書完成,並於102年1月30日以240,000元價格出售予知 悉上情之陳子昌陳子昌明知該車係屬借屍還魂車輛,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向黃美雲佯稱該車並無問題,致黃美雲因此陷於錯誤, 陳子昌乃於102年5月8日以275,000元價格將上開業經偽造之 A12車販售予黃美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美雲及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12車予以 鑑定,始查悉上情。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子昌柯克明(另行審結)均明知車號0000-00號福斯Gol f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KZ7W524992號,下稱 B13車),業於101年12月間因車禍毀損,由郭定達向胡俊容 購入該車車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子昌柯克明之名義,於102年5月2日, 以B13車之車牌懸掛於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下稱A13車)上 ,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申辦貸款40萬 元,並將B13車籍於102年5月7日過戶至柯克明名下,致順益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9日核撥上開款項至東昌 汽車所使用由游致銘申設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號)。嗣經警循線查獲B13車之毀損車體, 始知悉上情。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陳慧增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施澤宏購入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 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A14車),及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之毀損車體及車籍(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 、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B14車)後,委由具偽造 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 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將B14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 焊接移置在A14車,而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完成,並於101 年11月5日,將該業經偽造之A14車以160,000元價格出售予 知悉上情之郭定達郭定達購入上開經偽造車身號碼之A14



車後,因該車引擎縮缸,郭定達游致銘、胡順來乃另共同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郭定達透過游致銘聯繫胡順 來,委由胡順來維修A14車,胡順來遂於102年1月間,在址 設屏東縣之日鼎汽車材料行內,將B14車之引擎號碼以整塊 裁切及重新焊接之方式,黏貼至業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上(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C14車 引擎),再將C14車引擎更換至上開A14車上,再將該車交付 予郭定達游致銘,而胡順來則因此獲取38,000元之報酬。 而郭定達明知上開A14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偽造, 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向盧家興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盧家興因此陷 於錯誤,郭定達乃於102年5月17日以230,000元價格將該業 經偽造之A14車販售予盧家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家興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1 4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慧增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車籍不詳之權利車1部(下稱A15車),又於101年1 1月9日以游致銘之名義,向王竣購入車號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ANE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 0000000號,原車號為909-CW號,經王竣於101年11月5日以 車牌遺損為由換牌,下稱B15車),並於同日再辦理車牌繳 銷重領(車牌變更為4805-V5號)後,委由具偽造準私文書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於 不詳之時、地,將B15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 在A15車,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陳慧增並於101年12月12日 ,將上開業已偽造之A15車以290,000元價格出售予知悉上情 之郭定達郭定達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陳俋任宣稱該車並無問題, 致陳俋任因此陷於錯誤,郭定達乃於102年1月4日以330,00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A15車予陳俋任而行使之,並於同日辦理 車牌遺損換牌(車號改為ACJ-2503號),足生損害於陳俋任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1 5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哲仁購入車號0000-00號、國瑞Vios款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 碼X851364號,下稱B17車)後,於不詳之時、地,將B17車 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在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型 之車體上(下稱A17車),並將該車交付予明知上情之郭定



達、陳子昌郭定達陳子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林 順偉、哀曉弛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哀曉弛因此陷於錯誤, 郭定達陳子昌乃於102年5月14日以330,000元價格將上開 業經偽造之A17車販售予哀曉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哀曉 弛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 A17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哲仁購入車號0000-00號、國瑞Yaris款(起訴書誤載為 Vios款,應予更正)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 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Y020080號(起訴書 誤載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X483813號,應 予更正),下稱B18車】後,於不詳之時、地,將B18車之車 籍資料套用在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型之車體上(下稱A18車 ),並將該車交付予明知上情之郭定達陳子昌郭定達陳子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鄭筱琪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鄭筱琪因此陷於錯誤, 於102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以420,000 元價格向郭定達陳子昌購入該車。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 A18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麟林珠亮蔡惠玲陳清鋑陳柏廷吳嘉偉、 康佳豪、黃啟乘、黃美雲、順益公司、盧家興陳俋任、哀 曉弛、鄭筱琪訴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陳慧增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陳慧增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郭定達陳子昌陳慧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定達陳子昌為本案收受贓物 、故買贓物、詐欺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 9條、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 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變更。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刑法上偽 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 ,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 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 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 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 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 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 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 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66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 、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被告郭定達部分:
⒈故核被告郭定達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與被告陳子昌2人間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收受贓物1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⒉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物、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與 同案被告李睿杰2人間就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將A6 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滅後,再將B6車部分車身號碼打 造於A6車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及勘 查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警1卷第159頁、第173-182頁),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尚非允恰,惟該罪名因與本院 前揭認定變造準私文書罪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收受贓物1罪, 變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陳 子昌2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故買贓物1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1罪,共2罪)
⒋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物、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陳 子昌2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買贓物1罪、詐欺取財1罪 ,共2罪)
⒌於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與被告陳子昌2人間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⒍於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游致銘、 胡順來3人間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定達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
⒎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1罪)
⒏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與陳子昌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1罪)。
⒐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與被告陳子昌2人間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⒑被告郭定達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⒒至公訴意旨認前揭想像競合犯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罪 嫌論處,顯有誤會;又被告前揭所為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論罪法條 及附錄法條均引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 有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陳子昌部分:
⒈核被告陳子昌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收受贓物1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⒉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 定達2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故買贓物1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1罪,共2罪)
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子 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收受贓物1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⒋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定 達2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買贓物1罪、詐欺取財1罪, 共2罪)
⒌於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物罪。(收受贓物1罪)
⒍於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⒎於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1罪)
⒏於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與被告柯克明2人間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⒐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1罪)
⒑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該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⒒被告陳子昌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⒓又公訴意旨認前揭想像競合犯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罪 嫌論處,顯有誤會;又被告前揭所為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論罪法條 及附錄法條均引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 有誤,併此指明。
㈣被告陳慧增部分:
⒈核被告陳慧增於事實欄一㈧、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慧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就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⒉又被告陳慧增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陳慧增均年富力強,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 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 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復酌以 被告陳慧增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及以借屍還魂手法犯偽造 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並 未記取教訓復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被告郭定達前有 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被告陳子昌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渠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均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就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 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 參照)。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係由被告郭定達購入營業用小客車及收受贓車, 將車身號碼磨滅偽造後,出售予同案被告李睿杰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郭定達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 云。惟查,被告郭定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與被告李睿杰有收 受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供陳其知悉被告李睿 杰係欲將贓車借屍還魂,故將其購入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籍提 供予李睿杰,再由李睿杰向他人收取贓車及委託他人變造車 身號碼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被告李睿杰則陳稱伊有向 郭定達購買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籍及車體,再將車輛交予王 竣整理等語(本院卷五第65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郭定 達就上開變造文書之犯行,並未對知情之被告李睿杰主張變 造車身號碼之真實性,故並非行使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1 6條犯行之餘地,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係屬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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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