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林安副、李賢準、劉世錦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收受賄款之何家壽、洪永昌、廖宗進(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於調查局北機組或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經檢察官率同調查人員至上訴人營業所當場查扣之供賄選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名冊一本、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白色信封袋十一個、內裝現金二千元之黃色信封袋四十個及白色信封袋九十六個(共計裝有現金三十二萬七千元)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依憑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黃村衫、黃文隆、張正治、黃正師、董進富、陳進昌、黃淑華、廖宗進、葉瑞庭、葛長祥等人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或係隱避自己刑責,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語,皆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其他證人,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所辯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