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長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品田昭榮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鄭雅文(兼送達代收人)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廖冠豪,以其於民國104年12 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檢據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7 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於105年10月31 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263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 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5年1月1日給付至105年6 月2日止,共給付154日。原告(即投保單位)不服,以廖冠 豪發生事故之時間,已逾原應上班時間,顯然並非於適當時 間前往工作場所,且傷勢並非無法從事工作為由,向勞動部 申請爭議審議,經該部以106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 0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 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綜合上開2條文可知 ,被告機關雖給付70%之勞保傷病給付,惟餘額30%之職業傷 害補償,須由伊自行負擔。是以,被告所認定之「傷病給付 期間」直接影響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可能須負
擔之職業災害補償,本應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逕 自認定被保險人廖冠豪「傷病給付期間154日」,不僅不給 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且所為傷病給付期間認定,與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港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下稱106港勞訴1判決)認定廖冠豪至多僅須休養至104年 12月11日後1星期,即104年12月18日止即可,顯然存在衝突 。被告未給予伊意見陳述機會,逕自作成原處分、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加劇伊之民事責任, 損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 法第6條第2項規定,均有違誤,且處分理由矛盾: ⒈雖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 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顯 見此條適用情形,限定於投保單位為申請者之時。此條規定 ,無非基於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間存在「代理關 係」,而不得違背本人之意思。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 、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得自行請領。」可知勞保給付,不以投保單位為唯一申請 者。
⒉查原處分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而 敘及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由廖冠豪「自行申請」給付, 而非由伊申請。伊既非系爭勞保給付之申請人,自無審議辦 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因伊並無辦理申請手續,與廖冠豪間 不存在任何代理關係,自無不得違背廖冠豪意思之限制,依 法得為伊自身權益,獨立陳述意見。又爭議審定之理由三, 無非認為:「…申請人上開申請審議之主張,顯有違背所屬 被保險人之意思,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 云云;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持理由,亦無二致。然伊既非 系爭勞保給付之申請人,並無為廖冠豪申請勞保給付,自無 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單以伊違反該條項云云為 由,駁回伊之審議申請、訴願,而不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適用法律,顯屬錯誤,自應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另被告之原處分已明確認定系爭勞保給付係由被保險人廖冠 豪「自行申請」,惟被告適用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反認伊 為勞保給付之「辦理申請手續人」,可見原處分與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本案已係廖冠豪自行申請,自無可能 再由伊代為辦理申請手續),相互矛盾,背離事實,而有事 實認定之違法。
㈢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客觀義 務: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廖冠豪曾對伊 另案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即雲林地院106港勞訴1判決 ),該訴訟主要爭點之一即:「原告(即被保險人廖冠豪, 下同)發生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何?」該案法院判決理由如下:「⒈依原告提出其 發生系爭車禍當日在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係於104年12月2日8時27分到該醫院急診、於同日14時 離開,且原告受有:『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 右大腿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並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害及 需休養之記載,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可佐(調解卷第16頁) 。且經上開醫院檢視原告於該日之就診病歷、X光片及報告 ,皆無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證據,有該醫院105年12 月23日(105)長庚院雲字第00279號復本院函載明在卷可佐 (卷第53頁、第74頁背面)。且以原告上開發生系爭車禍後 就診,於同日14時即自行離開醫院之情節以觀,原告所受傷 害並非嚴重。⒉原告最早發現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係 於104年12月11日在雲林彰基醫院就診時所發現,且看診之 邱宗恆醫師於診斷書載明:『建議休養一星期,患肢不可過 度負重。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激烈工作。』等語,有該診斷 書附卷可參(卷第75頁)。則原告上開骨折是否係系爭車禍 所造成,已有可疑。且原告於同日及12月17日,亦接受該醫 院復健科林正宏醫師治療,雖該醫院12月17日之診斷書載有 :『2、宜休養約2週。並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診斷 書在卷可參(卷第73頁)。然原告暨於12月11日發現左側第 2蹠骨閉鎖性骨折同時,即接受復健科治療,則縱認其上開 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於原告之治療及行動,應無大 礙。故應以上開邱宗恆醫師所建議需休養一週為可採,且僅 患肢不可過度負重,及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激烈工作。⒊又 原告所提出文心中醫診所104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建議治療及休養一個月…』及雲林彰基醫院105年1 月11日診斷書所載『宜休養約3週』等語,核與上開情節不 符。且參酌原告曾陸續於104年12月19日、20日、28日、105 年1月9日、11日、2月2日、4日、24日到台南市、嘉義市、 台中、苗栗、三義、虎尾及台北市等地旅遊、用餐等情,由
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提出原告在網路交友群組之照片 、留言翻拍畫面在卷可證(卷第91頁背面至96頁)之情節, 足認原告之傷勢並未惡化,原告應無須如上開診斷書所建議 之休養期間。⒋因此,原告至多只須休養至104年12月11日 後一星期,即104年12月18日止即可。」 ⒉廖冠豪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診斷資料顯示,廖冠豪104年12 月2日8時27分到醫院急診,隨即於同日離院,並無住院,車 禍受傷情形顯非嚴重;且依經驗法則,骨折未癒下,不能立 即進行復健治療,而廖冠豪可於12月11日發現左側第2蹠骨 閉鎖性骨折同時,隨即接受復健科治療,顯見廖冠豪骨折已 無大礙。是以,無應休養「154天」之必要,而民事法院僅 認定廖冠豪至多僅須休養7日,與被告所為認定差異甚大, 被告就該管行政程序,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逕自採取應休養「154天」之看法,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所課予之客觀義務。
⒊次查廖冠豪104年12月2日發生車禍後,自104年12月2日至同 年月27日未曾出勤,104年12月28日曾於麥寮廠區短暫出勤1 上午,此後即未曾再到場工作。此有雲林地院106港勞訴1判 決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以口頭向 被告請職業災害公傷假。㈣、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電子 郵件要求原告補提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 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同日及1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請假狀況,並於12月17日附上雲 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雲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公傷假至12月31日。㈤、被告曾於104 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連續曠 職超過3天,並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廖倨臨先生聯絡。㈥、 原告曾應被告通知,於104年12月28日到麥寮廠區擔任文書 工作,但原告僅於該日上班1天,之後即未再到場工作。」 等語可參。
⒋然廖冠豪個人社群網站照片顯示,104年12月19日(嘉義出 遊)、20日(台中市出遊)。28日(不知名地點出遊,亦即 該日上午於原告麥寮廠區下班後,隨即出外遊玩)、105年1 月9日(苗栗三義出遊)、11日(苗栗出遊)、2月2日(虎 尾鎮出遊)、4日(台北市出遊)、26日(不知名地點出遊 ),從其照片觀之,均無不良於行,不堪工作之情況,顯見 車禍不影響其體力,而可於全台各地出遊,並無如被告所稱 應休養「154天」之情形。被告未盡客觀義務,注意被保險 人廖冠豪應否休養154天(民事法院認定僅須休養7日),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處分自有違法。
㈣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 範圍與法規授權目的: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法律授權被告之裁量權範圍,仍 以被保險人廖冠豪確實存在「不能工作」為其要件,被告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與法規授權目的。 ⒉然觀之廖冠豪全台各地出遊照片,顯見廖冠豪有工作之能力 ,而主觀怠於工作,多日曠職。被告逕自認定廖冠豪有「15 4日不能工作」,給予傷病給付,除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 權裁量範圍(未符「客觀不能工作」之前提要件),亦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授權目的(主觀不願工作,並非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所欲補償之對象),而無端加重伊之薪資補償負擔,被 告之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般職災 補償,係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補償被保險人 廖冠豪投保薪資之70%,餘額30%將係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補償員工。是以,被告所認定之「傷病給付期 間」,直接影響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可能須負 擔之「30%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屬限制或剝奪伊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本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伊再對原處 分,提出審議、訴願,被告均以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 由,禁止伊為任何意見陳述,被告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廖冠豪以於104年12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致「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擦傷、 頸部扭傷」、「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挫傷、左 側踝挫傷」、「挫傷之後期影響、軀幹多處挫傷、蹠骨閉鎖 性骨折」,自行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7月1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案經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據該分 局105年8月15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11047號函復略以,廖冠 豪於104年12月2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154線公路行駛,在 雲林縣○○鄉○○村縣道000○○○○○○00號)前發生車
禍,事故當時未飲酒、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正 常。復經伊將廖冠豪之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廖冠豪所患為104年12月2日事故所致,給付至 105年6月2日為合理,之後可恢復工作。另據原告出具之說 明函載,廖冠豪104年12月2日發生車禍後僅104年12月24日 出勤,隨即未再出勤,有支付廖冠豪104年12月份原有薪資 。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廖冠豪104年 12月2日於適當時間內,由日常居住處所騎車至公司之上班 應經途中發生車禍,查無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依該審查準則第4條 、第18條規定,所患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 應自105年1月1日給付至105年6月2日止共154日,餘所請期 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主張廖冠豪並非於適當時間前往工作場所,且其傷勢並非 無法從事工作等語。案經勞動部以其申請審議之主張,顯有 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核與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 悖,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乃審定不予 受理。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該部駁回其訴願。 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件原處分之相對 人為被保險人廖冠豪,其內容乃核定廖冠豪所請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原告為投保單位,並不會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 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非利害關係人,是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縱認原告得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法仍無違誤 :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 理之判斷,並非僅憑常理推測所能逕行認定,伊於審核給付 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 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據以核定 。本案既經伊將被保險人廖冠豪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被保險人廖冠豪所請給 付至105年6月2日為合理,復據原告出具之說明函,已支付 廖冠豪104年12月份原有薪資。從而,伊核定自105年1月1日 起給付至105年6月2日止共154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3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具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無審 議辦法第6條第2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限制,自得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所為被保險人廖冠豪為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之認定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得否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得提 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 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 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又按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 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 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 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 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 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 益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 不得違背其意思。」
㈢經查,原處分係被告針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冠豪於105年7 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予以核定之行政處分,有 申請人為廖冠豪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 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被保險人廖冠豪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 告僅為廖冠豪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 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行政處分,致其現已 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難認原告為利害 關係人。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給付70%之勞保傷病給付,然餘額 30%之職業傷害補償,須由伊自行負擔,故原處分所認定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直接影響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可能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屬限制或剝奪伊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被告未給予伊陳述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加劇伊之民事責任,損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法律上利 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 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 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 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 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 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 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 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 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本件原告雖認原處分核付被保險人廖 冠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將影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然原告與廖冠豪間 之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原告可循民事救濟程序足資利用,尚 難認原告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工保險給付救濟程序 而為主張之必要性。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屬限制或剝奪其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未給予陳述見機會,逕自作成原處
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損害其之權利云云,查原處分之相 對人為被保險人廖冠豪,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原處分 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觀諸原告105年7月28日說 明函,其主旨明白記載「復貴局1057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50 21126309號函,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原處卷第33 頁),而其說明欄則明白表示因廖冠豪未提供相關證據,原 告難以認定廖冠豪為職業傷害,暫以普通傷病論計等情(見 上頁),是尚難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詳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當庭自承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有通知其 陳述意見,其亦有陳述意見,但被告最後卻不予理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明。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為被 保險人廖冠豪,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尚難認屬適格。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 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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