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59號
TPDA,106,簡,159,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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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柯超元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
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羅秉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光
  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范光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威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其於
  102年2月間,遭威翔公司預告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嗣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獲悉係遭服務大樓住戶申訴性騷
  擾等情,原告乃對威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
  易庭)103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103南勞簡24號判
  決)、臺南地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104勞簡
  上8號判決)駁回請求。原告仍有不服,欲對威翔公司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遂於105年7月20日向被告之
  臺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
  臺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會議,認原告之主張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乃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
  款規定,以105年7月20日第1050720-C-009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決定原告所請不予扶助。原告不服上開審
  查決定,向被告提出覆議,經被告覆議委員會於105年8月15
  日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伊在
  職時不知道有這些言語騷擾、收取住戶紅包等事宜,公司亦
  未派人知會瞭解。102年9月黃小姐及同年11月余小姐有投書
  至公司,102年4月15日開協調會,協調會理事長拿住戶投書
  予調解委員會,理事長告知要與公司及住戶和解,否則對造
  可至勞動部及法院提告,伊不願和解,故和解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威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於102年2月28日終止
  ,原告對上揭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有所爭執,曾向法院提起
  訴訟,且經二個審級之判決,均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原告欲
  就已起訴且已判決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顯無勝訴理由,依法伊不應提供扶助,是伊駁回原
  告扶助之申請,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謂同一事件,乃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為相當。是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可依下列標準定之:一、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
  、前後兩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法理自明。
 ⒉查原告與威翔公司間終止於102年2月28日之勞動契約僱傭關
  係,原告因對上揭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有所爭執,前曾對威
  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繫臺南簡易庭103
  南勞簡24號審理。原告於該訴中主張:「…伊於101年7月2
  日至被告公司(即威翔公司,下同)上班,…於102年2月28
  日將伊解僱。…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⑵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20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日之次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127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參見103南勞簡24號判決。上揭原告之訴旋遭臺南簡易
  庭103南勞簡24號判決及臺南地院104勞簡上8號判決。原告
  明知渠與威翔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已起訴且
  已判決,因判決結果對渠不利,竟於105年7月20日就同一事
  件向伊之臺南分會申請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
  件編號:0000000-C-009)案。原告主張:「…申請人(即
  原告)101年7月2日於威翔保全公司任職,102年2月28日…
  解雇,…申請人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在、及此段期間之
  薪資…」云云。
 ⒊綜上,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向伊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民事第一
  審訴訟扶助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遭臺南簡易庭103南勞簡
  24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均為同一;所主張均為「102年2月
  28日遭解雇之事實」、訴訟當事人兩造均為「原告與威翔公
  司」、訴訟標的均為「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均為「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在及此段期間之薪資」等。職是,原告
  就已起訴甚或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明顯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勢必遭承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為
  此,伊之臺南分會以訴訟顯無勝訴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
  屬適法。
 ㈡威翔公司係因原告違反多項工作規則而以預告方式終止渠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且經二個審級判決均維持「
  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之見解,原告欲提起同一之訴,顯無
  理由:有關原告主張在職時不知有所謂之「言語騷擾」或「
  收取住戶紅包」等情事,是遭到「非法解僱」云云。惟查,
  原告遭威翔公司解雇之原因,業經臺南地院104勞簡上8號判
  決審理認定:因原告受僱於威翔公司期間之多種行為,違反
  保全人員之工作職責,並有性騷擾、怠忽職守、危害系爭大
  樓住戶之住居安寧之情,且對經營保全業之雇主商譽造成相
  當損害,是「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職是,原告主張渠遭
  「非法解僱」乙事,業經上開2判決審理確認,已一一駁斥
  原告「非法解僱」之主張。是原告欲以同一事實申請法律扶
  助提起訴訟,不啻浪費有限之扶助資源,更造成濫訴擾民之
  惡行。
 ㈢原告申請扶助因不符合法定要件,伊依法自不得予以扶助之
  :
 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
  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
  ,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
  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第9條第1款復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
  望。…」是原告欲申請訴訟扶助,自應符合勞資勞資爭議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伊方得提供扶助,自不待言。
 ⒉查原告向臺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
  扶助時,渠主張之理由及證據均業經二個審級之訴訟程序審
  理調查完妥,亦均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再提起同一
  訴訟之必要。據此,伊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9條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扶助之申請及後續覆議之申請,
  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妥
  適,亦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南簡易庭103南勞簡24號
  判決、臺南地院104勞簡上8號判決、原告105年7月20日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被告審查表、原處分、覆議申請
  書、覆議審查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
  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屬臺南分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民事一審法律扶助之申請,是否違法?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
  為被告。」又裁處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規定:「(第1項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
  程序處理之。…(第3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
  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
  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4項)前
  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
  法第2條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民事訴訟程
  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
  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
  之告訴代理酬金。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四、民事
  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所
  生解僱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六、
  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第3條規定:「(第1項)勞工
  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
  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
  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
  、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
  勞工受有損失。(第2項)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
  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
  第1款之扶助。(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
  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
  申請。(第4項)勞工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
  開始之日起180日內提出。」、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訴
  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
  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另按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
  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㈡查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威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由
  威翔公司派駐擔任臺南市○○區○○路0號之○○○○大樓
  之保全人員。嗣威翔公司總經理楊○○於102年2月18日向原
  告表示原告工作至同年月28日止,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威翔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公司內部獎懲規定,乃對威
  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事件,案經臺南
  簡易庭審理後,以103南勞簡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地院以104勞簡上8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2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62頁
  )。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向被告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依經原告簽名之案件概述單所載「
  案件基本事實:申請人(即原告,下同)102年(應係101年
  之誤載)7月2日於威翔保全公司任職,102年2月28日僱主以
  申請人向客戶收紅包為由解僱,102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僱主另主張申請人有對女住戶、女秘書為言語性騷擾,
  申請人有將回收物逕自出售予資源回收商,並將所得侵佔入
  己。申請人承認確有取得資源回收之所得,否認有收紅包及
  言語性騷擾之情事,申請人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在、及
  此段時間之薪資756000元(申請人認為每月薪資21000元)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有工作收入18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對威翔公司以其收紅包
  與對女住戶、女秘書為言語性騷擾為由終止與其間之僱傭關
  係不合法為由,欲對威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等訴訟,而向被告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審法律扶助,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
  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
  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
  屬同一事件。
 ⒉原告前就威翔公司以其收紅包及對女住戶、女秘書為言語性
  騷擾,而終止與其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為由,對威翔公司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臺南簡易庭審理後
  ,以103南勞簡24號判決認定:『…四、…㈠…本件被告公
  司(即威翔公司,下同)所營事業為保全業,本件其係受委
  託對系爭大樓社區進行管理、安全之維護,職務上有派員監
  看、管控系爭大樓外來人員、協助系爭大樓日常維護、應付
  社區內突發事變,並巡邏、看守系爭大樓社區內部及週遭以
  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等義務,是被告公司受託執行
  之職務實與系爭大樓住之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從而,對
  系爭大樓住戶而言,被告公司及其所派保全人員除需具備專
  業技能外,必須能取得大樓住戶之高度信任,如此始能使大
  樓住戶透過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獲得居家安寧之生活,此
  觀被告公司服務同意書第7條約定:「本人(即原告)願配
  合公司(即被告公司)之需要,接受客戶面試及瞭解現場,
  取得三方認可後,確定任職期間」等語…;及服務人員聘僱
  契約書第2條約定:「值勤自應堅守工作崗位,專心值勤;
  對業主、住戶、顧客、訪客應以謙和、誠懇之態度接待,交
  辦事項應迅速協調處理」等語…,均係要求被告公司所派保
  全人員應取得委託大樓之認可,並應堅守崗位、專心值勤而
  使大樓住戶得以信賴自明。故倘被告公司所派保全人員怠忽
  職守或因其他具體事由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信任,甚造成住
  戶之恐慌或危害,致被告公司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信賴,對
  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當有重大影響,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凡此亦為保全人員本於自身職業特性所須背
  負之高度期待。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8日片面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被告公司內部懲戒規定云云,無非係以其對與訴外人即
  系爭大樓住戶余○○往來之行為,僅係一般社會上往來人際
  關係之禮儀,縱有踰越不當之處,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惟查,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平時柯超元
  擔任管理員的表現如何?)說好聽一點是他很熱誠,但說不
  好聽會有困擾,就是他太熱心了,因為我是單身帶一個小孩
  ,我住進去時裡面只有三戶,他這樣會讓我害怕,比如有朋
  友來找我時他就會一直跟到電梯,有時候會跟我聊天跟著到
  五樓我住的地方大門,他會說一個女生帶小孩怎麼沒有男朋
  友等等,他也會打大樓的通訊電話,問我有沒有空,邀約我
  吃飯,他也知道我的手機號碼傳簡訊給我,……(你有無拒
  絕他這些邀約?)我當然拒絕,但我拒絕後他還是會有傳簡
  訊、打電話邀約的動作。……(你說你會害怕,是害怕到什
  麼程度?)因為那棟大樓沒有什麼人出入,只有管理員,我
  又不能得罪他。(你有無明確表示希望他不要這樣過?)我
  有拒絕,我說我沒空,沒時間。(你拒絕了幾次?)每次都拒
  絕。(他大概邀約了幾次?)蠻常的,碰到就幾乎都會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朋友到社區找你時,也有碰到
  我,你的朋友也要當我的面說她不希望我們的管理員跟著妳
  們,因為妳們是女生很不方便且你們住在這個地方,萬一得
  罪他了妳們怕受到傷害,有沒有這件事?)有。(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當時我請你出來作證時,你也有拒絕我,你說你
  不敢,因為柯超元知道你住哪裡,你怕被報復,我說這件事
  已進入司法程序,你出來實話實說,不要害人家,所以你才
  答應出庭,是不是這樣?)是。……(……你認為柯超元
  你性騷擾,你為何認為他對你性騷擾?)……我是真的不舒
  服,但我內心就是覺得那是性騷擾,當然不舒服我就覺得是
  騷擾,我不喜歡這樣子,因為我是女生,他是男生。」等語
  …,參以證人即當時原告同事訴外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是被告的受僱人,擔任秘書,從事行政工作,工作
  內容是收管理費、協助住戶處理問題。……(你知不知道有
  一棟大樓位於台南市○○區○○路0號○○○○大樓?)知
  道,我們是該大樓的保全公司。(你是否認識柯超元?)認
  識,因為工作認識,他是擔任○○○○大樓的保全,是我們
  公司派駐的。……秘書與管理員要配合,……(你跟柯超元
  之間交情如何?)一開始還可以,但之後他開始有傳過簡訊
  給我,我記得有一次半夜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就傳簡
  訊給我,內容就邀約要出去,他傳了二次,是晚上,時間我
  忘記了,我也不太喜歡他上下班都會站在門口,感覺上好像
  是在等我,我下班時也會跟著我到門口,感覺不是很好,有
  一段時間上班時我就看到他站在門口那邊,下班我走的時候
  他也會站在門口那邊,我不知道他在幹什麼,但是我就是覺
  得不舒服,那陣子每天都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後來你在柯超元離職後,你也提出你要3月31日離職,原因
  為何?)我不想待在那邊,因為之前柯超元這些事情不好的
  感受,我就很想離職,因為畢竟我工作都還是跟他坐在旁邊
  ,我不喜歡,他也有幾次口頭上邀約我,但我都拒絕。」等
  語…,可知原告對於女性之言行確有逸脫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是證人余○○上揭證詞內容並非無端,應屬可信,據此,
  可徵原告在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期間之上揭言行確實顯已非
  適當,其身為保全人員,非但未善盡其維護系爭大樓住戶安
  寧之職責,反造成住戶余○○之恐慌及困擾,已與保全人員
  之工作職責背道而馳,而不符職務要求,且原告上揭行為舉
  止不佳,業已遭受系爭大樓住戶投訴,對被告公司之商譽造
  成損害等情,亦有住戶投訴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自難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見本
  院卷第51-53頁),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
  訴,然上訴審臺南地院對原告有言語性騷擾女性住戶及女同
  事一事亦持相同理由(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臺南地院
  對原告主張其無收紅包一節亦認定:『…㈣再查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柯超元在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
  期間表現如何?)他的表現不是那麼好,因為有時我上班時
  他會在中間的會議室看電視,有住戶反應他會睡覺,我還記
  得他會去做一些資源回收的,住戶反應過,我也有看過,他
  會四處藏那些資源回收的東西,如藏在樓梯間,上班離開位
  置,講手機講蠻久,這是我親眼看到的。……(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在102年2月,住戶除了跟我反應以外,有幾個
  住戶跟你反應柯超元上班就趴在會議室?)有三個左右。(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剛剛到系爭大樓任職時,住戶
  很少,工人很多,整個工地很髒、很亂,柯超元是否就到處
  去撿資源回收物去賣,我有制止,他就將東西藏在樓梯間或
  管道間?)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常常在撿
  資源回收物時,我有無當著你的面跟他說不可以再這樣,否
  則就要開除?)有說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
  因為那時候京城建設的建商有跟環保公司簽約放資源回收的
  東西在那裡,要請資源回收的環保公司來收這些資源回收的
  東西,且是否有規定我們的人員不可以去拿這些東西,有沒
  有這樣?)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2年2月18
  日因為很多住戶跟我反應,也跟你反應,你跟我報告,說過
  年期間柯超元上班都不在櫃台,都跑到會議室看電視、睡覺
  ,我跟柯超元講這個問題,且告知他這樣子公司沒辦法用他
  了,我說這個話時你是否在場?)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我是不是預告他做到2月28日離職?當時你是否在場
  ?)是,當時我在場。……(問:你剛提到說你自己有親眼
  看到柯超元在看電視或睡覺,這樣的情形有幾次?)我不記
  得,因為蠻常的,有時候我去上班的時候就看到大廳都沒有
  人。……(問:你們值班的櫃台與會議室大概距離幾公尺?
  )它是兩棟不同的地方,中間有一個水池,從會議室看電視
  的地方,因為會議室與櫃台間有東西遮住,必須要仔細看才
  看得到櫃檯人員出入的情形。……(問:你回想,他最密集
  看電視,被住戶投訴是什麼時間?)過年的時候,因為那時
  候比較沒人。(問:如果在會議室看電視,監控系統發現社
  區裡面、電梯或地下室發生任何事情,在會議室能否看到?
  )看不到。(問:消防系統如果在管理室發報或閃燈或警報
  ,會議室能否聽到或看到?)閃燈門關著看不到,警報、廣
  播發報聽的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們在會議室看
  電視的時候,是否除了人員進出看不到外,是否也看不到監
  控系統,無法達到保全的目的?)是等語…;對照證人余○
○前開證述在上訴人離職前半個月或一個月內,已將上訴人
  (即原告,下同)對其所為傳簡訊、電話或口頭邀約等讓余
  ○○不舒服之性騷擾行為向被上訴人公司(即威翔公司,下
  同)反應,余○○並於102年1月間寫信到被上訴人公司投訴
  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情,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解僱
  上訴人當時,理應也會將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有前述性騷
  擾之不當言行作為解僱原因並告知上訴人,楊○○實無不使
  用已有系爭大樓住戶明確投訴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來解僱上訴
  人,卻使用無明確證據之上訴人收紅包作為解僱理由之理。
  ㈤是依證人余○○及黃○○之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上訴
  人派駐系爭大樓後,即常於上班期間撿拾社區內之資源回收
  物,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楊○○告誡上訴人不可以再這樣,
  否則就要開除,但上訴人仍持續撿拾系爭大樓之資源回收物
  藏在樓梯或管道間,且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余○○持續有
  跟隨及口頭、電話或簡訊邀約等性騷擾行為,造成余○○
  覺不舒服及害怕,而自102年1月間起至上訴人離職前一個月
  內,分別以投訴書或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又因上訴人
  常在系爭大樓會議室看電視或睡覺,致不能看到管理室的監
  視系統,無法達到保全之目的,造成很多住戶不滿,而於
  102年2月間,系爭大樓住戶分別向楊○○或黃○○反應,楊
  ○○因而於同年月18日以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有前述性騷
  擾行為,並在過年期間上班都不在櫃台,跑到會議室看電視
  、睡覺,而將上訴人解僱,要求上訴人任職至同年月28日為
  止。上訴人辯稱楊○○係以系爭大樓住戶投訴上訴人收取紅
  包作為解僱理由云云,尚與常理及證人黃○○之前開證述不
  合,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並未以上訴人收紅包
  為由解僱,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未正常值勤,且違規行為多端
  ,已與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物業管理之業務有所衝突等情,應
  屬可採」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頁),有104勞簡上8號判
  決在卷足參。
 ⒊綜觀上開2判決,均已認定因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撿拾資
  源回收物,並言語性騷擾女性住戶,造成住戶對於自身、居
  住及財產安全之恐慌,並對經營保全業之威翔公司商譽造成
  相當損害,威翔公司始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而威翔公
  司解僱事由並無原告收取紅包一事。今原告又擬對同一被告
  威翔公司以相同事實(即收紅包及言語性擾女性住戶、同事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顯與上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亦相同
  ,堪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
  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非合法,然原告竟於
  再行起訴前,請求被告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
  被告以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及訴訟顯無實益
  或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勞
  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決定不予扶助
  ,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原
  告再行對威翔公司提起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依法
  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
  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否准原告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扶助之申請,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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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