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林宗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AFV160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宗勳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6年8月8日20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 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時,因「駕機車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者 」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當場掣開第AFV160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 68-AFV16041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8日下午8時40分許騎乘機車於台 北市重慶南路往北方向,行經凱達格蘭大道於停等區停等紅 燈時,從胸前背包拿起手機,看了一下,隨即放回背包,過 程約5秒左右,原告並未以手機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行為,短暫使用亦無礙駕駛安全,被告裁決所依據之事實與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舉發員警空泛記 載「駕車使用手機有礙駕駛」,未記載原告使用手機之態樣 ,未敘明如何有礙駕駛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所指「有 礙駕駛安全」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 實施宣導辦法)第4條固有關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 ,惟該辦法第3條已涵蓋手機或相類裝置的所有功能,再參 照第4條之認定標準,則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實屬贅文,如此解 釋與立法意旨顯然有違,該辦法第4條不僅架空了有礙駕駛
安全之認定,也逾越系爭規定之授權範圍。汽車「依法停等 紅燈暫時停止」縱可廣義解釋為行駛中,仍與行進中之事實 不同,駕駛人所需注意義務強度應分別觀之。汽車行進時, 駕駛人須操作油門、控制方向,隨時注意車前及周遭交通狀 況;而在行進遇紅燈暫時停止時,駕駛人則僅需注意車輛不 得超過停止線,注意燈號變化。駕駛人常有如伸展肢體、喝 水、開關空調、調整後視鏡或安全帽等行為,與短暫使用行 動電話並無二致,行政機關未區分駕駛人的作為(行進中) 與不作為(暫時停止)狀態,逕認原告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實難令人信服。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手持行動電 話或相類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違法律明定有礙駕 駛安全的行為,至於使用其他功能是否有礙駕駛安全則逕行 認定有礙駕駛安全,係屬濫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查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交字第1063425640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OBE-180號重機 車於106年8月8日20時46分,在本市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 路,為本分局員警目視該車在停等紅燈時,機車駕駛人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員警依法告發尚 無違誤…駕駛人縱僅於停等紅燈之際,亦不得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宣導辦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條之明文。次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理由認只要有持取手機查看, 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復參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理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條文中規定之「於行駛道路時」,依體系解釋,應 與同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作相同之解釋。末按「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 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 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 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 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 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 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 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 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 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行駛臺北市 重慶南路一段往北方向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右前方)停 等紅燈時,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於法有據。本處復檢視中正一分局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 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8/0820:45:32時員警 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達近重慶南路一段口處,面向原告,朝原 告走去(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將包包背在胸前,正停等紅 燈),並喃喃自語表示「你就非得一定要這樣子玩嗎?」, 20:45:53時至20:47:19時員警表示「騎摩托車不能用手 機啦」,原告表示「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員警表示「你要 找什麼?」,原告表示「沒有,看一下簡訊而已」,員警即 請原告停到旁邊,並請原告熄火出示駕照,詢問車主資料, 員警表示「之前也有宣導過啊」,原告表示「我又不是行進 中看」,員警表示「就是不可以停等紅綠燈用手機呀,也宣 導很久了吶」,原告表示要看法源依據,員警表示已宣導很 久了,原告表示「我只是看一下下而已,你這樣太嚴格了」 ,20:47:20時至20:56:47時原告詢問法源依據,員警告 知31條之1,原告表示「我只是覺得說我只是拿起來看個1、 2秒就要被罰」,另一員警表示「你的1、2秒是影響後面的 車流,就是影響到後面」,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並交付證件、舉發通知單給原告,同時告知要5個工作天 ,5天之後,最慢在9月8號前持該紅單到郵局或便利商店繳 費等情。故依照上開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 ,以手持方式查看手機等情,除了有員警親聞目睹外,原告 當場亦已自承有查看手機簡訊,堪認原告騎乘機車有行駛中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 辯純屬強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 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 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
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 法特予禁止。又實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5項授權所訂定有關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 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4條規定: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 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核 屬關於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 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 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 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 核與上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 應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復依上開條文所稱「於行駛道路時 」,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 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 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 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 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況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 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至明;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等情形,自屬於「使用上 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 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等行為,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遑論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 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 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取手機查 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原告前揭主張, 係屬誤解,尚無可取。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 機關106年8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256400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本資料表及採證光碟一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5頁)。又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內容:「1.2017_0808_204533_001檔案(2017/8/8/20:45 :33)(女警走向正在等待紅燈的原告)女警:騎摩托車不 要用手機啦。原告: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女警:你要找什麼 ?原告:沒有啊,我只是看一看簡訊而已。女警:你不要那 個啦。來旁邊,來旁邊。(原告將機車移到路邊)女警:先 熄火吧,駕照先借我看一下。車子是你的嗎?阿之前也有宣 導過了啊。原告:我又沒有行進中看。女警:就是不可以那 個啊,停等紅綠燈什麼然後用手機啊。也宣導很久了,大哥 ,也宣導很久了。原告:你可以給我看一下法源依據嗎?女 警:什麼?原告:你可以給我看一下法源依據嗎?女警:法 源依據?原告:對啊。女警:阿就已經宣導很久了啊,還法 源依據。就那個啊,道交條例啦,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啊。原 告:而且我才拿出來看一下下而已,我覺得你這樣太嚴格了 吧。」、「3.2017_0808_205134_003檔案(2017/8/8/20: 51:33)...原告:我只是覺得說,我只是拿起來看個一、 兩秒然後就要被罰。男警:先生你的一、兩秒是足以影響到 後面的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 ),是原告已自承有查看手機簡訊等情,當然係屬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 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於前述時、地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1, 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 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