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吳奕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號牌TAH-59 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因「在學校路段超車」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幸 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掣開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 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 責原告,該所並將案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查復原告違規屬 實,於106年8月30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車行駛於該路段因前車APP-9598停於路中不動 ,因此不得不超車才得以前行。本車超車路段屬於學校標誌 之前,並非學校路段,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106年7 月2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2478400號函復說明略以: 「查臺北市立溪口國民小學位於本市○○區○○街000號, 校門前方景福街路段設有學校標誌,清晰可見。經查本案係 本分局於106年1月23日接獲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檔檢舉, 檢視影檔內容,TAH-598號車於106年1月18日16時25分許, 行經本市○○區○○街000號前,未遵行道路標誌、標線依
序行車,因前方車流受號誌受制阻滯,而行駛來向車道超越 多輛前行車輛,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經檢視文山二分局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 17/001/18 16:25:43時至16:25:52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FIRAFFE安親班前)往東南方 向,畫面顯示當地路面為雙向單線道,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 為溪口國小,校門口周遭有家長正在接送學童,行經該處之 車輛均能依序等待緩慢通過,號牌TAH-598號營業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竟占據對向車道一路逆向沿著臺北市文山 區景福街往東南方向行駛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其前方數台車 輛等情。本處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景福街204號往東 南方向前路旁已設置「學校」及「當心兒童」之標誌,該標 誌對面為溪口國小圍牆,系爭車輛超車路段左側仍為學校圍 牆,確為學校路段無疑,認系爭車輛在學校路段超車之事證 明確。本件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 顯係卸責強辯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 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 、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歸責申請書、原告106 年3月9日、29日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25日北市警文二 分交字第1063247840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1張、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檢舉光碟暨檔案擷取照片2張、 違規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29、31、32
、37-38、40-41、44、45)。又檢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內容如卷附35頁3張照片。2017/1/18/16:25:43影片開 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輛位於八大文理補習班前,校門口 前方人行道及馬路上均有家長正在接送學童,檢舉人車輛及 其前方車陣緩慢前進走走停停,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占 據對向車道一路逆向行駛通過學校門口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及 其前方數台車輛行駛,16:25:52影片結束。」,有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列印違規地點地圖及照片各1張在卷足資(見本 院卷第49-51頁)。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於前 揭時地於學校路段超車之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因前車停於 路中不動不得不超車才得以前行云云,然查,依前揭本院勘 驗筆錄、擷取照片2張、違規地點照片2張、本院列印違規地 點照片1張以觀,原告之前方車輛均係因逢學校放學期間, 故車行速度緩慢而走走停停,且校門口前方人行道及馬路上 均有家長正在接送學童,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序等待緩慢 經過,卻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路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 方數台車輛於學校圍牆旁及校門口前之道路上超車逆向行駛 ,其不但在學校路段超車之違規,亦有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超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超車路段屬於學校標誌之前,並非學校路段云 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於學校圍牆旁及校門口前之道路上超 車,係屬學校路段無疑,況原告於行經校門口之前、離校門 口不遠處,即有設置「學校」及「當心兒童」之標誌,該標 誌對面即為學校圍牆,是原告於超車前應明知該路段係屬學 校路段仍為超車行為無疑,其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揭時地於學校路段超車及行車連貫 二輛以上超車之違規行為,然原告超車行為係屬一行為,則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7條第2款論處尚無違誤。又 被告依同法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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