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47號
TPDA,106,交,147,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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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辜藏富
訴訟代理人 辜鐘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段123巷口( 下稱123巷口)時,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12月20日申訴,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規定,於106年4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123巷口為綠燈直行,並無闖紅燈行為 。北深路2段與123巷呈「y」字型,北深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 有二紅綠燈呈一上一下設置,有可能讓舉發警員騎機車行進 間看錯燈號。當時斑馬線前停了1台公車,原告注意車前狀 況擔心乘客從公車車頭跑出來,所以按喇叭示警,公車停駛 擋住原告看紅綠燈之視線。原告事後發現路口設有監視器, 趕往分駐所,舉發警員當時在值班台,卻不願調閱監視畫面 ,竟請原告去申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舉發警員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足認違規 行為屬實,且舉發警員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 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舉發警員視線係自斜前方目睹原告闖紅燈,該 視角及舉發警員與系爭汽車之距離均在一般人目視可辨程度 之內,復以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 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面、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張詠筑到庭結證稱:「(請陳述事發 經過?)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在執行勤務,我準備要經過123 巷口,看到是紅燈,我就停車,我已經停後看到原告駕駛計 程車,直接從我對向闖紅燈,當時我有看到很多機車或汽車 準備從123巷口右轉或左轉,我就迴轉去攔停原告的車…我 只有看到我前方路口的紅綠燈,我沒有去注意原告所說的12 3巷路口的紅綠燈。」、「(從錄影畫面來看,當時123巷的 車輛是停止狀況?)當時北深路2段的號誌是黃燈變紅燈, 變完紅燈我就停了,我看到對向有1台計程車沒有停,還是 闖過去,我確定我停時已經是紅燈了,北深路變紅燈後,12 3巷口變綠燈會有秒差。」等語明確(見卷第139頁正、反面 )。
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對向車 道(即北深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停了1台WISH計程車,其後 停有數台機車,約11時40分40秒靠監視器方向車道(即北深 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有1台ALTIS計程車(即系爭汽車)通 過。」、「11時40分35秒有1台黑色機車通過,36秒有另1台 機車通過,41秒左右123巷機車開始起動。」(見卷第138頁 、第139頁反面)。再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5日新 北交工字第1070206007號函暨所附北深路2段與123巷口號誌 時相圖、時制計畫(見卷第153至155頁),可知事發地點時 相運作為:第1時相為北深路2段圓頭綠燈對開,第2時相為



123巷口圓頭綠燈,8時至15時30分間,第1時相綠燈79秒、 黃燈4秒、全紅2秒,第2時相綠燈29秒、黃燈4秒、全紅2秒 ,以第1時相至第2時相依序運作。故由勘驗結果11時40分41 秒123巷機車開始起動,可認斯時第2時相123巷口轉為綠燈 ,以此反推第1時相北深路2段於11時40分39-40秒間號誌為 紅燈,11時40分35-38秒間號誌為黃燈,則原告於11時40分 40秒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北深路2段123巷口確有闖紅燈情事, 堪予採認,且證人張詠筑前開證言與此認定亦互核相符。 ㈣原告雖主張:11時40分40秒系爭汽車已通過路口,並非通過 停止線,應以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為認定等語。然自現場照片 觀之(見卷第143頁),監視器架設地點即在北深路2段由東 向西方向紅綠燈桿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位置距北深路2 段由東向西方向停止線僅咫尺之遙,是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 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位置固有時間差,但差距甚微,不足 憑此即可認定原告並未闖紅燈。
㈤原告復主張:當時斑馬線前停了1台公車,原告注意車前狀 況擔心乘客從公車車頭跑出來,所以按喇叭示警,公車停駛 擋住原告看紅綠燈之視線等語。惟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均僅 表示:原告行經123巷口時為綠燈,未曾提及有公車擋住原 告看紅綠燈視線,則此主張是否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誠有 可疑。況即便原告就此所述為真,北深路2段轉為紅燈號誌 前之黃燈號誌長達4秒,原告於被公車擋住看紅綠燈視線前 當已察覺黃燈號誌,卻猶未注意是否已轉為紅燈號誌而通過 北深路2段123巷口,顯有過失,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則對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原告,自仍 得予以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 83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其中裁判費300元係原告先 為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 告已繳納部分而為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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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