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吳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金樂、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一項有明 文規定;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同法第38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陳不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應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樂,再由陳金樂移轉登記予吳陳不 ,嗣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系爭建築物改良勘測 成果表,方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902地號土地),故吳陳不乃於93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16日及94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更正本件訴 之聲明為都發局應將901、90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金樂,陳金樂再移轉登記予吳陳不,然原判決就 902地號土地部分漏未判決,吳陳不後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 ,伊等為其繼承人,爰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吳陳不係主張陳金樂向都發局購 買第90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旋即再出售予吳陳不,因陳 金樂怠於行使其對都發局之90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陳金樂行使上開權利,請求都發局將第901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樂,陳金樂再將上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不,而吳陳不就其上開主張,已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吳陳不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 都發局於吳陳不給付陳金樂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同時 ,應將第90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樂 ,再由陳金樂移轉登記予吳陳不,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 訴。聲請人雖主張吳陳不已於9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6日 及94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第901、
90 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陳不所有,原判決就請求 移轉第902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漏未判決,惟吳陳不之93 年11月19日聲請狀係記載:「...訴之聲明:被告都市發 展局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全部 暨其上座落如附表所示建物,...」、93年12月16日聲請狀 記載:「...訴之聲明:被告都市發展局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全部暨其上座落如附表所 示建物,...」、94年3月15日民事聲請狀記載:「...更正 訴之聲明:被告都市發展局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全部暨其上座落如附表所示建物,...」 ,其上原有902地號土地之記載皆已刪除,且吳陳不訴訟代 理人黃瑞貞律師之複代理人鍾賢斌律師復於上開94年3月15 日民事聲請狀刪改處簽名確認,而本件94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並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指複代理人鍾 賢斌律師):聲明如94年3月14日聲請狀所載。...」,此有 上開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吳陳不請求本院 審判之訴訟標的,為其得否本於買賣及代位關係請求移轉登 記為9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包含吳陳不就第902地號 土地得否主張上開權利,難認原判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漏未 裁判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認可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