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翌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8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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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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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欣鑫物業股份│板信商業銀行│106年9月30日│ 54,362元 │ SD0122760│
│ │有限公司 │新店分行 │ │ │ │
│ │陳銘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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