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賴宗宏
陳均育
李惠琴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均育、李惠琴就附表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賴宗宏於民國83、84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7)及其上同 段1366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 抵押權)予被告陳均育 、李惠琴,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12月1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 ;另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附表 編號2 抵押權)予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 司),抵押權存續期間84年9 月29日存續期間至94年9 月4 日。嗣因被告賴宗宏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強制執行後,尚餘 7,414萬6,345元未清償,原告再就被告賴宗宏所有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發現其上有被告等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 致原告無法受償,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確認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或代位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觀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系爭附表編 號1抵押權為83年12月20日,存續期間至86年12月14日,所 擔保之金額為最高限額1,08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皆無記
載;系爭附表編號2抵押權為84年9月29日,存續期間至94年 9月4日,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然依經驗法則以一 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物以 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 款契約常會設定利息、延遲利息,惟自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 得知,被告陳均育、李惠琴二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竟皆「 無」抵押債權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 交易常態有違,而被告日聯公司已解散並於93年5月3日股東 常會決議選任岡田良三為清算人,清算完結後,並於94年3 月24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後及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 同年9月23日同意備查,後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715號裁定選 任原董事林健雄為清算人,況該抵押標的之不動產從設定後 或被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均未有行使抵押權或為執行之聲 請,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或係虛偽 設定,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始即不存在或為虛偽設定,唯在塗銷登記前,被告陳均育 、李惠琴、日聯公司(下稱被告陳均育等三人)卻享有抵押權 人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之不 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陳均育等三人自應返 還此項不當得利,亦即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抑或被告陳 均育等三人與被告賴宗宏虛偽設定抵押權,亦屬侵害原告之 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回復原狀,塗銷抵押設定登記。退 步言之,系爭附表編號1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3年12月20日, 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至98年12月20日止,抵押權存續期間 5年,至103年12月20日止,逾期抵押權消滅;系爭附表編號 2抵押權登記日則為84年9月29日,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迄 至99年9月29日止,抵押權存續期5年,至104年9月29日止, 逾期抵押權消滅,是故系爭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亦因時效 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均育等三人,或代位被告 賴宗宏請求被告陳均育等三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 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057 號執行命 令、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則系爭附表編 號1、2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被告間亦無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附表編號1、2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綜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即被告賴宗宏之債權人,因被告賴宗宏怠於行使權利,為 保全債權,而有確認之利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賴宗宏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均 育、李惠琴、日聯公司3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陳均育、李惠琴就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 被告日聯公司就附表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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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賴宗宏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三│
│ │小段664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 │87)及其上同段1366建號即門牌吉林路│
│ │24號11樓之1 之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
│ │1 ),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3年│
│ │12月20日以中山字第359580號登記,以│
│ │陳均育(債權額100 分之66) 、李惠琴│
│ │(債權額100 分之34)為抵押權人,設│
│ │定最高限額1,080 萬元之抵押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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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賴宗宏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三│
│ │小段664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 │87)及其上同段1366建號即門牌吉林路│
│ │24號11樓之1 之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
│ │1 ),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
│ │9 月29日以中山字第262320號登記,以│
│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設│
│ │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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