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成
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
拾玖元,應繳裁判費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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