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6號
TPDV,107,重訴,30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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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藍孫青枝
訴訟代理人 藍統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泓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2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所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 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二、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609萬元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 標的,亦未敘明請求之內容究為何種(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之給付,致被告無從抗辯,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 狀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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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