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48號
TPDV,107,重訴,24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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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語蘋
被   告 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蘇靖涵
      周峯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4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榮村即聯捷商行以被告蘇靖涵、周峯 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申 請書、撥款申請書,借款期限至107年2月20日屆滿,兩造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之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 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 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被告就各該借款僅繳 納至最後繳息日即107年1月4日,被告蘇榮村即聯捷商行尚 欠本金684萬0,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蘇靖涵周峯書既為被告蘇榮村即聯捷商行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暨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 為證(本院卷第8至2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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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