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至同日下午三時,將告訴人林忠原押至健昇醫院之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訊問時否認有該一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悉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參與。原審之前審雖曾二度訊問鍾浦生(綽號哈仔),但未就上開部分調查,原審並未傳訊鍾浦生,亦未訊問告訴人前揭部分之相關事實,則原審未經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將告訴人片面指訴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甲○○辯稱:「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係接獲『哈仔』與其他債權人之通知,才前往咖啡廳、錢櫃KTV與豪帝賓館等處參與催討債務」云云,惟甲○○自市調處約談起迄歷審以來,均僅有「哈仔電話通知趕咖啡廳」之供陳,從無哈仔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通知」之供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依鍾浦生在原審之供述,其與告訴人係先到新生北路、長春路口咖啡店,因該店未開而為其他債權人帶至林森北路欣欣大眾地下室咖啡廳,此與告訴人在市調處所供「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地下室咖啡廳」,顯有不符,原判決就此所謂犯罪之處所,竟認係「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地下室咖啡廳」,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鍾浦生之供述,足證其與甲○○僅是互留電話連繫,於找到告訴人時相互通知,並未幫甲○○要債,告訴人亦未指稱甲○○對其限制自由、傷害,甲○○與鍾浦生絕無事先合謀妨害自由,原判決認甲○○與鍾浦生有犯意之聯絡,自屬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㈣、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甲○○恐嚇取財罪名為私行拘禁之罪名,但未踐行再告知甲○○該變更後罪名之程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乙○○與告訴人之錄音紀錄,經乙○○聲請勘驗其真實性,原審並未調查,反據為不利乙○○之主要證據,且就乙○○提出足證黃高木於偵查中為配合告訴人指訴,而於被脅迫之非自由意思下所為偽證之談話錄音,亦未加以調查,復未就告訴人所指其交付乙○○十萬元之資金來源予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原
審依黃高木、蔡寶玲之證述,認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向黃高木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即將該款交付乙○○,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見有機可乘,當場應允受理林忠原報案,並以日後保護林忠原安全及陪同出庭為由,對於偵辦刑案之職務上行為,向林忠原索賄」,然於判決理由則未見任何說明,且就證人蔡寶玲有利於乙○○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范迺琪間有利乙○○之錄音內容,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就李瑞櫻於與告訴人電話交談時之單純緘默,遽採為認定乙○○收受告訴人十萬元之證據,而置李瑞櫻對電話交談中保持緘默原因之陳述於不顧,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甲○○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以每月十二分之高利(即每萬元每日利息四十元)借款一千七、八百萬元左右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甲○○為迫使告訴人清償欠款,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哈仔」之鍾浦生(經另案判處罪刑)等十二人左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鍾浦生、「小郭」等人趁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應訊後離開時,強押其先後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地下室咖啡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錢櫃KTV及台北市○○路○段豪帝賓館五○一房等處,予以私行拘禁,由甲○○及八、九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加以圍毆,至翌日(即二十五日)中午,甲○○等人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乃將之送至台北市○○路健昇醫院診治,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自該醫院逃離後,即至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五十九弄二十九號之友人黃高木住處養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警乙○○至該處得知上情後,應允受理報案,對於偵辦刑案之職務上行為,向告訴人索賄一百萬元作為車馬費,經黃高木居中協調,始降為四十萬元,嗣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黃高木借得十萬元,即在台北市○○路四六五巷二十九弄六號一樓乙○○住處附近,將十萬元交付予乙○○,而乙○○受理報案後,未依規定呈報而將該案積壓,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十萬元等情。已敘明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市調處訊問、檢察官偵查、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高木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相符,且告訴人用以行賄之十萬元資金來源,亦經蔡寶玲、黃高木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更一卷一第二三九頁反面、卷三第一三七頁);甲○○貸款予告訴人並約定以高額利息,嗣為索取欠款本息而強押後以私行拘禁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討欠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其因甲○○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眶皮下瘀血、鼻樑瘀腫、胸部及上腹部皮下瘀血、右膝、右下肢皮下瘀血等傷害,並有健昇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按,此外,且有自述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冊帳在卷可證,而甲○○亦坦承借款予告訴人,尚有巨款未受清償及在右揭時間確曾到咖啡廳、錢櫃KTV與豪帝賓館等地與鍾浦生等人同時同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收受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情,足認甲○○確曾參與上述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黃高木於市調處就乙○○索賄、收賄情節之證述,確均出自其自由意思之供述,業據劉基炎、范迺琪、周克偉、周國正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更一審卷三第六一頁、卷一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至七三頁、更二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乙○○以黃高木係因遭市調處人員及范迺琪恫嚇,始為對其不利之虛妄證言云云,並無可取;證人鍾浦生在原審前審就強押告訴人過程所為之供證,與甲○○在市調處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有異,況鍾浦生若係為本身債權而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豈有任意通知無關第三人到場,而自暴犯行之理,且甲○○僅為一退職警官,又何能阻止其他債權人以毆打施暴方式索債,蓋知悉此事之債權人越少,鍾浦生受償之機會及數額越大,乃竟通知對告訴人有數千萬債權之甲○○前來,顯與情理有悖,足見鍾浦生之證言,要屬迴護甲○○之詞。並以上訴人等分別否認有收賄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㈠、原判決係認定甲○○與鍾浦生、「小郭」等約十二人左右,基於犯意聯絡,由鍾浦生、「小郭」等人強押告訴人先後至某地下室咖啡廳、錢櫃KTV某包廂、豪帝賓館五○一房內私行拘禁,並由鍾浦生及不詳姓名之人輪流毆打告訴人逼使還債,及脅迫告訴人簽立其房屋出租予甲○○之租賃契約書,嗣見告訴人受傷不輕,始由鍾浦生及「小郭」將告訴人送至健昇醫院住院診治,並由「小郭」在旁看守,甲○○亦自承其有至該地下室咖啡廳、錢櫃KTV某包廂及豪帝賓館五○一房內,與鍾浦生共同向告訴人催索債務,且持有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則原審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認甲○○就鍾浦生、「小郭」對告訴人在健昇醫院所為妨害自由部分亦具犯意聯絡,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原判決既就甲○○與鍾浦生、「小郭」等人間均屬共同正犯,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一之2記載甲○○之辯解,縱有贅載「與其他債權人之通知」一詞,惟事實欄既未為此認定,理由中復未就此加以論敘,其顯屬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之文字誤寫,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鍾浦生在原審前審雖供證,係將告訴人先帶到新生北路、長春路口咖啡店,因該店未營業,乃轉至林森北路欣欣大眾地下室咖啡廳云云,惟告訴人始終指陳其係先被帶至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地下室咖啡廳,即甲○○於第一審調查中經訊以「十一月二十四日他到地檢處開庭時,有被一位叫『哈仔』帶走至長春路、新生北路口之咖啡廳內,你何時到現場」時,亦答稱「我有去,……我是自己一個人下午十二點多到達咖啡廳」(見一審卷第七六頁反面),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甲○○等人將告訴人押至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地下室咖啡廳,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又原判決已就鍾浦生於原審前審中附和甲○○辯解之供證,詳予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有違採證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其與鍾浦生等人為共同正犯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為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原審於第一次調查時即告知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變更檢察官起訴甲○○恐嚇取財罪名為私行拘禁之罪名(見原審更二卷第三七頁),自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甲○○之防禦權已因此一告知而得以充分行使,其上訴意旨猶指原審違背告知義務,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具體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茍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乙○○於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經當場播放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至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八四巷七十二號一樓門前,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後,業自承該錄音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之談話無訛(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僅辯稱其中「不要說退」一語是指告訴人要求將案件撤回退掉云云,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同卷第一○○頁),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予以斟酌取捨,認乙○○前揭談話中所言之「不要說退」,係指退錢予告訴人,顯見其確有收受賄款,故就其聲請勘驗該錄音帶,認已無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詳敘黃高木在原審前審翻異前供,改稱其係遭恐嚇始於市調處為虛偽供證,顯與事實不符之依據及理由,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原審依證人黃高木、蔡寶玲之證述,認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向黃高木借得十萬元,並交付乙○○,既係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判斷,則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乙○○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理由中已就證人黃高木、劉基炎所證,告訴人遭甲○○等人拘禁毆打後,引介乙○○受理報案,及乙○○以辦案、保護為名,向告訴人索賄十萬元等情節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以下),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蔡寶玲所為附和其夫黃高木之相同內容供述,范迺琪於原審指稱聽不太清楚之錄音內容(見原審更二卷第一六一頁),及李瑞櫻對電話交談中保持緘默原因之陳述等,縱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惟既無從動搖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乙○○之上訴為非合法。依上所述,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