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4號
TPDV,107,重訴,12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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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禾田四季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禾田四季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田明

被   告 岳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岳美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禾田四季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田四季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19日更名為禾田四季智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6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第一 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本息分12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機動計算(現為2.97%),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禾田公司嗣



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10月18日、106年1月13日與原告 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延長至108年12月16日, 本金寬緩6個月,自105年12月16日起僅繳利息,自106年6月 16日起按月本金平均攤還。詎被告禾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 106年8月15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6,844,442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4,442元,及自106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禾田公司部分: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對原告提出之證 據沒有意見,願出售不動產來清償,但希望原告可以讓我們 分期等語。
㈡被告岳美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北市政府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禾田公司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岳美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禾田公司雖以希望原 告准許分期攤還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亦未與原 告協商還款方式,更未經原告同意,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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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田四季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