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62號
TPDV,107,訴,86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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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洪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 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萬泰銀 行則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經萬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 銀行639,035 元後,萬泰銀行與原告簽訂賠償同意書暨債權 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116 元之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惟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約定,而依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原告固自萬泰銀行受讓上述理賠金額之權利,而 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系爭貸款契 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上 雖記載以:「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區址)。」惟查,被告於 民國105 年1 月22日即自「中和區址」遷入「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5 樓(下稱土城區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 7 年1 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土城區址,原告起訴



狀記載被告戶籍地址為中和區址,實屬誤會。是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 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 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 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 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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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