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45號
TPDV,107,訴,84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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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伍騏銘(原名伍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定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 書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帳 號:0024412540221875),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貸款期限5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為年利率 13.9%,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 107年1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積欠937,836元(含本金 324,891元、利息612,945元),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24,891元,及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3804567162 87004)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 止。詎被告自92年2月11日發卡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尚有 消費款40,979元、利息92,670元,合計133,649元迄未給付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133,649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ID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貸放資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2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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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