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9號
TPDV,107,訴,78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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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慶才
兼訴訟代理人 葛仲甯
被    告 星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即 清 算 人 吳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葛仲甯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慶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則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向法 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公司雖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然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經調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75號查 閱無誤,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依法另行選 任清算人為吳閎宇,如前所述,且為兩造不爭執,縱就原告 葛仲甯之部分,性質上仍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然被告登記 之監察人即同列為原告之陳慶才,且由原告葛仲甯擔任其 本件訴訟代理人,自已無可能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應以被告選任之清算人吳閎宇列為法定代理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葛仲甯與被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慶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嗣更為如主文所示,此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 正、補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前經主管機關 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 登記核明。然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送達方式為終止兩造 間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已非被告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一情,攸關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葛仲甯陳慶才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監 察人,然未參與被告經營事務,萌生辭意,而先於106年12 月22、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之意。系爭委任關 係已因原告等向被告終止委任,而均已不存在。然迄原告等 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為此,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去年11月起即遷址至原告寄送之苗栗址,原告 去年寄之存證信函確有收到,起訴狀繕本亦有收到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所 謂「通知到達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 配的範圍為已足,至於相對人是否閱讀,對其通知之生效, 不生影響。另以,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



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 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 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司字第575號核閱無訛。則兩造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仍存在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參佐,而查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對該信函業已送至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居所地由其收受一情並無爭執。是原告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系爭委任關係自該時起,即因 原告所為終止而均屬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自送達 被告時起不存在,應屬可採。末以,原告起訴並非主張其係 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至原告葛仲甯當庭自 陳因提供友人登記為董事後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乃予以辭 任,本無從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然其 既已辭任,應認其自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該時 起,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併予說明。五、綜上,原告葛仲甯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6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原告陳慶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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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