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5號
TPDV,107,訴,785,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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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王健驊
被   告 吳育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挾怨報復,以虛偽不實捏詞,自 民國一0三年間起對其為刑事濫訴,雖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四、一五三九 七、一七六八七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 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但已造成其身心、人格、名譽嚴重 侵害;被告另於一0四年、一0五年間對其提起民事濫訴, 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駁回,亦造 成其身心、人格、名譽嚴重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自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即設籍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號三樓,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三 九頁書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卷第五五頁),且與原告 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0號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續 字第八八號、偵字第二二八九五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均記載吳 育仲住居所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等節一致(見卷第十三



至十六頁)。至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所「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路五段七號五四樓」,僅係被告任職之處所,此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卷第三九頁書狀),參諸本院在該 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該送達證書上蓋用之收文戳為 「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見卷第三三頁),而 被告任職於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原告所提網頁列 印中「吳姓男子是生技公司的主管」(見卷第十二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個知 名外商藥廠拜╳在臺灣的高階主管J男」等語即明(見卷 第十四頁),臺北市○○區○○路○段○號五四樓僅係得 會晤被告之處所,並非被告之住所甚明,被告住所在新北 市○○區○○路○○○號三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起訴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被告自一0三年間起以虛偽不實捏詞對其為民、 刑事濫訴,而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民、刑事濫訴行為,分 別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0二四、一五三九七、一七六八七號詐欺、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妨害名譽罪 刑事告訴,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一0四年度訴字第 一六0八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 六七號)、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民事訴訟行為,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行為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三 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行為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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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