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 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 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69號裁判要旨供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928元, 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及其上同地段第361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6月8日之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見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雖原告請求以應繼分 1/5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 同共有,將來分割情形如何無從得知,即應以系爭房地全部 交易價額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無法逕依應繼分計
算之。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1月 23日核定全部價值為1,358萬2,300元(見北司調卷第58頁)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8萬2,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萬1,592元,扣除已繳之2萬7,928元,尚應 補繳10萬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