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即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蕭宗華、林家發、林文福,及另案偵查之蕭進鑫、蕭美月,明知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上訴人竟與蕭宗華、林家發、林文福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供強劫之用而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二把、子彈一發及開山刀二把(其中編號部分並與蕭進鑫、蕭美月有共同犯意),對於各該被害人,分別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迄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九號對面之檳榔攤下,扣得林家發所藏放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一發。上訴人於案發後即逃亡,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蕭宗華於警訊時,雖曾供述上訴人亦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行至末行,第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背面),但未言及上訴人是否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林家發亦供稱,該次(指附表一編號)係蕭宗華與林文福二人進入強劫,伊與另一名不認識者在外守候,不知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見第一審訴緝第二○○號卷㈡第六頁)。被害人楊木火於警訊時,僅指認蕭宗華(當時冒名蔡文仁)涉案(見第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六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看過上訴人(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於審判中證稱:「甲○○不是(侵入強劫之歹徒)」、「上樓(強劫)的是蕭宗華、林文福。我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見第一審第四六六號卷影本第十六頁、第一審訴緝第二○○號卷㈠第一六八頁)。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參與強劫楊木火(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原判決第五面所引用林家發、林文福之供詞,並未言及該次犯行)。另楊木火於第一審已供稱:「沒有看過(甲○○),但是我知道有甲○○,……我是在中山分局聽警員說甲○○也有參與作案」(見第一審訴緝第二○○號卷㈠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八頁)。上開傳聞雖不能直接採為證據,但原審未傳喚承辦之警察進一步查證,亦有疏漏。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蕭宗華於警訊自白其犯行時,固曾供述上訴人亦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但於審判中已辯稱,警訊時「被逼供」(見第一審第四六六號卷影本第九頁)。原審未調
查其自白是否出於自由陳述,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已有未合。又林家發僅供稱上訴人參與第二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此部分上訴人已承認犯罪);林文福則僅自白其自己犯罪部分,未言及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三至第十二行)。至於被害人李秀春、周瑞三、張玉女、施林秀英等,亦未指認上訴人犯罪(此部分詳後述)。則上訴人有無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除蕭宗華一人警訊之供述外,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蕭宗華所供,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害人李秀春、周瑞三、張玉女、施林秀英等人,於警訊時或第一審法院已經指述或指認上訴人無訛(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三至十五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惟李秀春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見過上訴人(見第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八頁背面);在第一審法院供稱:未看清對方臉孔(見第一審第四六六號卷影本第九頁背面),沒有辦法確認上訴人有無參與(見第一審訴緝第二○○號卷㈡第七十五頁)。周瑞三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有涉案(見第一審訴緝第二○○號卷㈠第一一○頁)。張玉女於警訊時,僅指認蕭宗華涉案(見第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五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沒有看清楚,無法指認(見第一審第四六六號卷影本第二十二頁)。施林秀英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他們有些人矇面,所以認不出來(見第一審第四六六號卷影本第二十頁背面),均未指認或言及上訴人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原判決記載,此部分事實業據李秀春、周瑞三、張玉女、施林秀英等人,於警訊時或第一審法院指述或指認上訴人無訛,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證人歐文慶係蕭宗華被訴變造身分證之被害人,另蔡文仁則為蕭宗華被訴偽造署押罪所假冒之姓名(見第一審第四六六號卷影本第三十四頁背面),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以歐文慶、蔡文仁之指述,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四行),亦有違誤。㈣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提起公訴;原審改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罪刑。但並未於審判期日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亦未說明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有疏漏。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甲○○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持有手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至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上訴第二審部分,已經確定)。又周瑞三始終指稱歹徒有六人(見第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七頁、第一審第四六六號卷影本第二十一頁、第一審訴緝第二○○號卷㈠第一○九頁),原判決認定僅有四人。另李秀春始終指稱歹徒有四人(見第一審第四六六號卷影本第九頁背面、第一審訴緝第二○○號卷㈡第七十四頁),蕭宗華與林家發亦均供稱共犯有四名(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一至十五行,第一審訴緝第二○○號卷㈡第八頁),原判決認定為六人。且卷內並無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東樺當舖典當登記簿及永大當舖保管條(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行)。究竟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均予查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