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1號
TPDV,107,訴,721,201803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莊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擔保透支借款, 約定透支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透支利率按美商 花旗銀行短期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倘被告發生逾期還款情事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透支借款法律關係)。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經美商花旗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 乃尚餘本金59萬4,253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計之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7 月17日,將其在臺 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於伊,伊乃概括承受美商花旗 銀行與被告間系爭透支借款法律關係,爰依系爭透支借款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 4,253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9年9 月15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自8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 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 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非屬明確、特 定;或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擇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廣 泛約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均具管轄權,該合意管轄之約款即非 有效。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簽立之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不依約履



行責任,經貴行(即美商花旗銀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_地方法院或其他由貴行選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8 頁反面,嗣由原告概括 繼受系爭透支借款法律關係),顯未將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限於一定之法院,復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擇不特定多數法 院起訴,該合意管轄約款,自非有效。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為原告於起訴時所陳明,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本院卷第3 、10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本件訴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 應適用特別審判籍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即應適用普通審判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