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騫(原名張孫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可憑,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利率15 %)計付利息,如有一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7年1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513,984元(其中500,122元為本金、13,862元為利息 )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世界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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