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2號
TPDV,107,訴,54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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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提領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遲延期間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19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49, 379元及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之利息,暨自 95年9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 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公司,並於96 年4月20日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7號卷第3-9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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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