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鄭重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9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79XXXXXXXX3508(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 %(即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自89年1 月11日發卡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470,623 元(含本金121,646 元、利息348,977 元)迄未 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0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10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 率20 %計算。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 至106 年12月17日止,共累計337,024 元未為給付(含本金
84,654元,利息252,370 元),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第1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系統查詢、信用卡通信貸 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系統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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