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2號
TPDV,107,訴,48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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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許清正
被   告 謝麗華(即謝明杰之繼承人)
      謝麗君(即謝明杰之繼承人)
      謝麗菁(即謝明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訴字第153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4,242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484 號卷第2 頁)。嗣 於107 年2 月1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546,242 元( 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明杰於104 年3 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 ,借款期限5 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25% 計算,自實際



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謝明杰自106 年1 月13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尚欠546,242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謝明杰已於106 年2 月27 日死亡,被告均為謝明杰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謝明杰之債務。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繼承謝明杰任何財產及本件債務,且訴 外人謝松原謝羽婷已辦理限定繼承,被告不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謝明杰之繼承人,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7 月20 日桃院豪家豪106 年度司繼字(行政)字第1060720004號函 、繼承系統表、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謝明杰於106 年2 月27日死亡,謝明杰之子女謝明宏、謝 松原、謝羽婷均聲明拋棄繼承,而謝明杰之父母謝信雄、謝 羅金釵亦先後於101 年、102 年間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7 月20日桃院豪家豪106 年度司繼字( 行政)字第1060720004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 則被告均為謝明杰之姊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均為



謝明杰之法定繼承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又原告 既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謝明杰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 償之責,核與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是謝明 杰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均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 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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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