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8號
TPDV,107,訴,388,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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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王鑫華
被   告 協民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容
被   告 林培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協民隆有限公司(下稱協民隆公司)、葉淑容均設籍於臺 北市大安區,被告林培州之戶籍則在臺南市北區,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主事務所所在地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借據 並未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是依首 揭規定,被告協民隆公司、葉淑容林培州主營業所、住所 地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協民隆公司、葉淑容均設 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12 元,及自民 國106 年6 月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民隆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以被告葉 淑容、林培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止,約定利率 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0 %)加年利率 3.88%計息(即4.4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 。惟被告至106 年6 月9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葉淑容林培州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2,000,000 元│ 800,012 元 │103 年6 月9 │106 年6 月│106年6月│ 年利率 │106年7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日起至108 年│9 日 │10日起至│ 4.47% │10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6 月9 日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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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民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